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志銘於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員
警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及針筒,均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晚上
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後方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前開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林志銘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B0099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罪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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