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出借」應更正為「賣出」;第7行
之「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第8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第9行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應更正為「『 蘇育雲 』」;第13行之「22時33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0時33分、37分許」;第14行之「1萬元及2萬9,000元」應更正為「28,985元及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郵政跨行匯款收據」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廖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已達3人以上之集團,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 陳蓁蓁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刑案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販賣帳戶之得款新臺幣3千元(見刑
案偵查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廖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館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借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友軟體聯繫認識、自稱「蘇育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9日20時33分許,以電話向陳蓁蓁假冒係奇摩YAHOO客服人員,佯稱陳蓁蓁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解除,致陳蓁蓁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9日22時33分許,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9,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蓁蓁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蓁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振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蓁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收據。
(四)被告上開銀行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