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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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世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29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世強(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107年度執字第2906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㈡受刑人為家裡經濟支柱,已離婚、獨自照顧讀國中之兒子、
父親疾病纏身、母親患有失憶症,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現正承攬新竹空軍基地之工作。受刑人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依靠、公司員工工作不保,故被告因家庭、工作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懇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業經苗栗地檢署以民國107年8月28日苗檢鈴乙107執聲他519字第1079019880號函回覆略以:茲審酌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本署107年度執字第2906號案,審酌易科罰金及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經衡酌等情,本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所請礙難准許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於107年3月19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
7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酒駕4犯以上,
不符合易科罰金,亦不符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0
7年8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7年執聲他字第519號簽呈,決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7年8月28日苗檢鈴乙107執聲他519字第1079019880號函回覆受刑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9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查受刑人有下列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⒈於97年7月2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8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撤緩字第5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於98年8月1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⒊於102年9月1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⒋於107年3月1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
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從上可知,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達第4次,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3次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次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非低,其前3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至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其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故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若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案受罰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受刑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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