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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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普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李隆鴻因不滿警員盤查,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以強暴方式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內以腳踢踹候詢室鋁門,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可徵其無視法紀及對公權力執法之漠視,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6號被告李隆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鴻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上前盤查時,竟加速逃逸,警方於其後尾隨至苗栗縣○○鎮○○里○○路土地公廟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 李毓鵬林柔萱 見人車停於路旁,上前盤查,見李隆鴻滿身酒味且拒絕酒測,此時員警對其宣讀權利,詎李隆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18分許對於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當場以「簽懶叫」、「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警方,警方遂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將其帶至該分局派出所候詢室偵辦時。詎其明知該派出所內設有員警值班台,內有員警依法執行值班、備勤職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以腳踢踹候詢室鋁門,導致鋁門凹陷變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鴻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毓鵬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譯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以腳踢踹通霄派出所候詢室鋁門,妨害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之值班勤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之前辱罵員警之成立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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