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販賣予 穆瑞珍 後,明知上開車輛所有權人已係穆瑞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其出售機車時所留之備份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穆瑞珍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7年1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穆瑞珍領回)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穆瑞珍、證人 蔡建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99年度審訴字第40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
1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11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102年度易字66
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35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後以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更定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2月(共3罪)、3月、5月(共3罪)、6月、7月、3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惟甲案業於10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甲案執行期間自102年7月30日至103年1月9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3年1月10日至107年8月30日)之106年8月18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自己需要代步工具,即竊取其已售予他人之機車,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且已經尋獲,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考量該鑰匙與被告得以遂行犯行之關聯度、價值等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