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謙
林俊慶李綱呂坤城吳家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坤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吳家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林明謙、李綱、吳家輝分持球棒、林俊慶持木棒、呂坤城持高爾夫球桿」,「 陳柏焱 」應更正為「 陳柏燊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俊慶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李綱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謙、林俊慶、李綱、呂坤城、吳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明辨是非並以理性態度處事,然竟僅因林明謙與「 松春 當鋪」之人發生糾紛,渠等即率爾濫用暴力,不明就裡而分持棍棒砸毀與前開糾紛無關之告訴人2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足見其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5人坦認犯行,其中被告林明謙帶頭邀集而為主謀,林俊慶、李綱、呂坤城、吳家輝聽從指示而參與,支配程度較低,及被告林明謙、李綱、呂坤城、吳家輝、林俊慶分別為大學肄業、高職肄業、高中畢業、高職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勉持、勉持、勉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呂坤城所有供毀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明謙、林俊慶、李綱、吳家輝作案使用之球棒、木棒等物,均未經警尋獲扣案,且價值非鉅,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告林明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九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綱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坤城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謙、林俊慶、李綱、呂坤城、吳家輝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日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等物,揮擊停放該處 張凱銘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柏焱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凱銘上開機車幾近全毀,陳柏焱上開機車前車頭、車身盡告毀損,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凱銘、陳柏焱。嗣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呂坤城所有作案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
二、案經張凱銘、陳柏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謙、林俊慶、李綱、呂坤城、吳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銘、陳柏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謙、林俊慶、李綱、呂坤城、吳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渠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呂坤城所有供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