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於94年6月1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94年6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8月、8月,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11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4月11日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2案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案,係屬數罪,為此請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執行,原裁定因未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執行刑,而有遺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裁定所示之被告於93年11月12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93年5月25日所犯之竊盜罪及94年4月(附表原載為93年5月25日有誤,應予更正)所犯之竊盜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就上揭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裁定就上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係在上揭法律規定範圍內量處,並無不合之處。而聲請人並未就抗告人所述之上開2案件聲請定執行刑,原法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三)況依抗告人所提之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書記載,其係於94年5月中旬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而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已於94年5月9日確定,與抗告人所引之刑法第50條得聲請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
(四)再依上揭規定所示,抗告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定執行之要件,自當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後加以審酌,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提出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𢌿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