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無清償之意願,竟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向丙○○(原名乙○○)佯稱其先前購買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預售屋之權利可供清償擔保,若屆期未清償可將該預售屋之權利移轉予丙○○,以此詐術致使丙○○對丁○○之債信與清償意願之判斷陷於錯誤,乃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元予丁○○,丁○○另又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三萬三千元、付款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張予丙○○,使其不疑。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丁○○承前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向丙○○提出借款十五萬五千元及代償預售屋工程款之要求,並對丙○○佯稱除預售屋權利可供擔保外,並願替其清償林梅為會首之互助會款每月一萬元,作為清償方式,復簽立切結書,以此詐術再度致使丙○○對丁○○之清償能力與意願之判斷陷於錯誤,除交付十五萬五千元予丁○○外,更同時依丁○○之指示、借支六萬二千元予丁○○作為給付預售屋工程款之用,並由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代丁○○匯出該六萬二千元予銷售預售屋之建設公司代理人葉坤土。迄乙○○多次向丁○○催討債款而向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查詢後,始發現丁○○積欠工程款,已構成解約事由,甚至丁○○早將預售屋之權利移轉他人,始知受騙。經向丁○○催討,丁○○復潛逃出境(至日本)避不見面,乃訴請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臺北縣三重市某預售屋之權利作清償擔保,承諾若屆期未清償可將該預售屋之權利移轉予丙○○,及以代丙○○給付會款為清償方式,而前後向丙○○借款三十三萬三千元、十五萬五千元,並向丙○○借支預售屋工程款六萬二千元而由丙○○代匯款予建設公司之代理人、惟該預售屋之權利早已移轉他人、其亦無能力清償借款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三萬三千元、付款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告所書立代償會款切結書、匯款單(均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意,辯稱:伊並非意圖不法所有、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並無清償能力、所謂可供擔保之預售屋權利亦已移轉他人,其竟隱匿此情而佯稱該預售屋可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已屬詐術之施用,且足以使本件借款人即告訴人丙○○對其清償意願及能力之判斷陷於錯誤。
(二)又被告借得款後,先於屆期時拖延未還,復逃逸不知去向、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無從索償等情,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指證甚明,而被告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院發布通緝近三年始於被告自日本返國時,在桃園機場將其緝獲案,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甲○金秋緝字第一九五九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刑際字第一二三一五五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按被告身為借款債務人,對於欠款之清償不加處理,逕自逃逸出境至日本,益徵其借款當時除無清償能力外,亦無清償之意願甚明。
(三)綜合上情,被告於所謂借款之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告訴人亦因其詐術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核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至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下說明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而言,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所示兩度詐欺取財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合計達五十五萬、對被害人損害非輕、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無法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