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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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告 李宜姍

被告 劉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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