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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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5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告 邱亦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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