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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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賴春秀
相對人 賴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尚未終結,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聲請人俟終結後方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所為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