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上訴人甲○○
邱真珠 乙○○○
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律師被告戊○○
己○○
庚○○
辛○○
壬○○
癸○○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丁○○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四號,自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0七號、第一一六九號【原判決漏載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邱真珠、乙○○○、丙○○自訴部分除 邱雲麗 被害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邱真珠、丙○○、乙○○○(另自訴人 邱創城邱月裡 提起自訴後,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由檢察官擔當自訴)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原均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股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瞭解公司近況而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抄錄生元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現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之股份均已消失,公司股東無端變成被告庚○○、辛○○、戊○○、己○○、壬○○、癸○○、及已故 劉貴明 等人;董事長變更為庚○○,董事則改為辛○○與戊○○;監察人則變更為己○○。惟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並無任何出售或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之情事。上訴人等再申請閱覽生元公司資料,竟又發現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再將生元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戊○○,戊○○之股數由一百零六萬股增為一百零七萬五千股。按生元公司原為邱創城於四十七年出資設立,為一家族公司,公司董事長自七十五年以後即登記為被告丁○○,因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外人,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之印章係存放在生元公司內,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所有之生元公司股票亦然。詎丁○○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及董監事印章,以生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偽稱生元公司之大、小章遺失,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生元公司大、小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丁○○登報謊稱生元公司之公司執照統一編號00000000正本遺失及生元公司之董事邱月裡、邱真珠及監察人甲○○之印章遺失,再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變更董事、監察人印鑑章。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丁○○復以偽造之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致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前開新股東,除辛○○為邱創城、邱月裡之五女,庚○○為辛○○之夫外,壬○○、癸○○、及已歿劉貴明均為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所不識。至戊○○為丁○○之配偶,己○○則為戊○○之母。嗣經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庚○○於接獲催告函後即表明伊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票,亦未同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伊亦不知生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且表明伊願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創城所指定之人並辦理董事長變更。庚○○同時表明壬○○、癸○○、已歿之劉貴明均為其找來之人頭,彼等亦同意無條件將生元公司股份返還予生元公司之原股東,嗣庚○○並具函通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上情。又邱月裡曾將私房錢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借予女婿 林智浩 ,由林智浩開立其所經營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支票交予邱月裡執存。此外邱創城、邱月裡、甲○○、邱真珠及丁○○亦曾擔任林智浩所營頂堡公司或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股東,且對與各該公司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林智浩、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週轉不靈,致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向邱創城、邱月裡、甲○○、丁○○追索。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月裡佯稱可代為催討前開四千餘萬元之個人債權,致邱月裡陷於錯誤,將面額合計四千餘萬元之支票交予丁○○。詎除丁○○外之其餘被告均明知丁○○所持有面額合計四千餘萬元支票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持以謊稱係邱月裡向被告等借款合計二千餘萬元之債權憑證。綜前所述,被告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計偽造下列私文書:⒈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真珠出讓予戊○○生元公司股票五十五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⒉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創城出讓予戊○○生元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⒊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邱瓊英 出讓予己○○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甲○○出讓予己○○生元公司股票十四萬五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丙○○出讓予乙○○○生元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⒍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月裡出讓予庚○○生元公司股票六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⒎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創城出讓予壬○○生元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⒏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乙○○○出讓予劉貴明生元公司股票三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⒐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邱雲麗出讓予癸○○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⒑八十四年元月邱月裡名義之收據。⒒八十四年四月由丁○○為生元公司全權代理人與戊○○等所簽之契約書。⒓被告等提出主張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情形之生元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等復共同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及邱月裡名義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律師所擬之承諾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持上揭偽造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前述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收據、契約書、承諾書,共同行使之。又被告等共同行使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經承辦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股份變更登記,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丁○○並另涉有牽連犯詐欺罪嫌,其餘被告等則又另牽連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丁○○、戊○○、己○○、庚○○、辛○○、壬○○、癸○○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邱創城、邱月裡提起自訴經檢察官擔當自訴,經原審駁回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始屬合法。原判決理由內雖認定:「以肉眼比對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邱月裡簽名字跡,形式上並無重大歧異,股份讓渡契約書更有五份,五份簽名、印文,依肉眼核對,應屬相符」(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四行)。惟其理由內並未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而原審卷內又無勘驗上開筆跡之勘驗筆錄,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不但於法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邱月裡於偵、審中供稱:『(問:丁○○提出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立據人及見證人是否你所簽?)我是有簽』、『(問:收據是何來?)是他要我簽的』(見偵四五○九號㈠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六三頁背面)」,與系爭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之邱月裡簽名、字跡,確與邱月裡所不爭之承諾書上的簽名字跡及邱月裡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立保證書、第一審委任黃秋田律師委任狀上之簽名字跡的特徵相符,有承諾書正本、保證書、委任狀(見偵四五○九號卷㈢第六一頁,上訴卷第二宗被上證
十三、十四號)在卷可佐。而系爭收據上之印文,乃邱月裡之印鑑章,有印鑑證明可稽(見上訴卷第三宗被上證四十一號),及證人即邱月裡之女邱雲麗亦證稱:「(問:收據、買回契約書你母親(邱月裡)簽名是否她自己所為?印章是否她的?)收據及買回契約書上我母親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母親自己簽也是她的章」(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五頁背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說明該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乃邱月裡親自簽名並用印。惟對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內邱月裡之簽名、印文與其本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之印文相同,並未明確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邱雲麗在第一審已供稱:「那天我沒有去(指邱月裡簽股份讓渡契約書當日,筆錄載為買回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五頁),則其何以能知悉該股份讓渡契約書內之邱月裡簽名乃邱月裡所親簽?其上開證述,是否傳聞自他人﹖能否謂有證據能力﹖其若無管道知悉上開事實,其何以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述﹖由此可否印證邱雲麗有刻意迴護被告等之情事?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即遽採納邱雲麗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二一行至第二六行),亦有可議。又邱月裡在偵查中固供稱:「(問:丁○○提出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立據人及見證人是否你所簽?)我是有簽。」,惟於同次訊問中復供稱:「他帶我去埔里,拿一張小的紙,要我簽,是一張小紙不是收據,他叫我蓋也不知道蓋什麼」(見偵四五○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背面);綜上以觀,邱月裡偵查中供述之真意,似意指丁○○係央請伊在一張小紙條上簽名、蓋章,而非在以整張十行紙製作之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見第一審被告所提書狀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內簽名、蓋章,原判決依憑邱月裡上開供述,逕認邱月裡自承簽立上開收據,並執該紙收據之記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似與邱月裡上開供述之真意,不相符合,其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又據上訴人等提出之生元公司不動產明細表所載,生元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及臺北市擁有多筆不動產,證人 陳純仁 在原審證稱:「當時約估生元公司價值二億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如若俱屬實在,上訴人等豈會將邱創城創立現值二億餘元之生元公司,折抵僅四千餘萬元之債務?再上訴人等陳稱:渠等除生元公司股份外,名下另有不動產多筆,均未見脫產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狀附表三);如若屬實,則渠等僅將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轉讓,可否達成被告等所稱為避免第一商業銀行追償而脫產之目的﹖亦待釐清。更何況即令丁○○所供邱月裡託伊調借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云云屬實,上開債務亦僅係邱月裡託丁○○向戊○○、己○○、庚○○、辛○○、壬○○、癸○○、劉貴明等人所借,交付之債權憑證復祇有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開立之支票,邱創城及上訴人等均非前述債務之債務人,邱創城及上訴人等為何同意以渠等名下之生元公司股權,抵償 非渠 等應負擔之債務?況且丁○○在第一審即具狀陳稱:「邱創城與邱月裡已分居四十年,且有諸多外遇,夫妻感情不睦至極,且動輒毆打邱月裡,視邱月裡為草芥(見第一審被告所提書狀卷第一七一頁),在上訴審復供稱:「(問:收據誰寫的?)內容是我寫的,我母親簽名,所以我影印一張給我母親」、「(問:內容實在嗎?)實在」、「(問:當時你父親還在嗎?)還在,但都不敢讓我父親知道此事」(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三六八頁);則邱創城既與邱月裡感情不睦,又不知道邱月裡託丁○○向外借款轉借予林智浩所營頂堡公司之事,其為何同意以其及家人所有之生元公司股權抵償上開債務?又縱如丁○○所供:「我爸爸提議股權轉讓,一方面脫產,一方面還民間貸款」(見上訴卷第一宗第四七頁、第二宗第八二頁、第三宗第十二頁),惟證人林智浩在上訴審證稱:「(問:有那些人向銀行擔保?)甲○○、邱月裡、邱真珠、邱瓊英、丁○○與我岳父邱創城」(見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背面);如若無訛,則乙○○○既未替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作保,自無移轉生元公司股權脫產之必要,其擁有之生元公司三萬股股權,為何亦以脫產為由出讓予劉貴明?而丁○○、庚○○供認係渠等簽署之承諾書上已載明:「丁○○同意邱創城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內之安排」(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則證人陳純仁在更㈠審及原審證稱:「我是當面給他們的(指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問:在寫承諾書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談到借款的事?)沒有,丁○○說他要把股份拿回來,他需要一些錢」(見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如若無誤,丁○○、庚○○對陳純仁律師代邱創城發送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所載內容,顯已明瞭。再觀諸該函內記載:「丁○○、辛○○違法變更生元公司之股份」、「請彼等邀同其先前指定之各偽造文書而變更之生元公司之股東前往貴法律事務所辦理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變更事宜,逾期不前往辦理,則請 貴大 律師代為追究彼等及各共犯之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見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若生元公司股權移轉予戊○○、己○○、庚○○、辛○○、壬○○、癸○○、劉貴明等人,確係經邱創城、邱月裡及上訴人等同意之抵債行為,丁○○、庚○○在簽立上開承諾書時,何以對邱月裡借款之事,隻字未提?何以仍對指摘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律師催告函內容,俱表同意,而無隻字反駁?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邱月裡名義簽立之上開收據乃記載:「茲本人邱月裡於七十八年初至八十三年底前,共計收到丁○○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正,借支給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元月以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正,支票張數共計陸拾壹張票交予丁○○結算所欠之債務,全部結算清楚」(見第一審被告所提書狀卷第十三頁),若該收據確係邱月裡簽立,而邱月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予丁○○之一百五十萬元,亦為清償上述債務,該收據上何以未記載前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邱月裡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丁○○時,既知要求 邱某 簽立收據(見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八○頁),其在交付面額合計高達四千零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予丁○○結清債務時,何以未令丁○○書立收據?原判決就上開疑點,皆未調查、釐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難認為適法。又邱月裡始終否認曾透過丁○○向戊○○等人借款,上訴人等自第一審起,即對被告等所稱借貸予邱月裡之金錢來源、方法等,提出諸多質疑〔如向女兒辛○○借款 何庸 透過丁○○、丁○○供稱:已將股票交予其他被告,戊○○、庚○○、壬○○却供稱:沒有拿到股票、戊○○供稱:「我及我媽媽(指己○○)借了一千四百多萬」,丁○○却供稱:「她(指己○○)與戊○○一起共計一千八百八十多萬元」。何以統年公司、頂堡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之支票均存入邱月裡女兒乙○○○、邱真珠之帳戶提示、丁○○交付借款予邱月裡轉借予頂堡公司、統年公司,在長達五年之時間內,何以丁○○未取得任何一張該等公司開立之票據、借款?付息何以均用現金?何以前欠未還,利息亦未付足,甚至
八十二、三年分文未付,却仍一再出借,對欠下之鉅額本息,何以從未追索?戊○○、己○○、壬○○所稱出借資金之來源不明等〕,並據之主張邱月裡從未託丁○○向戊○○等人借款轉貸予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凡此,關係邱創城及上訴人等是否確有如被告等所稱之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之原因,顯有審認、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對此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即以前述收據、證人邱雲麗、 李保祿 之證言及丁○○簽立曾收受邱月裡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等證據資料,遽認邱月裡確曾託丁○○向戊○○等人借款,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茲原判決仍未調查、釐清,致原有之違法瑕庛依舊存在。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自訴部分除邱雲麗被害部分外,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與上訴人等提起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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