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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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抗告人與乙0000000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甲○○等二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等二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系爭本票之債務,僅甲○○為主債務人,抗告人丙○○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抗告人丙○○尚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正協議和解中,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因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觀之,抗告人丙○○亦確為共同發票人,是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併就抗告人丙○○部分亦予以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況因抗告人所稱上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及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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