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林靜瑩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被上訴人 楊碧環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准許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加盟經營火鍋事業,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加盟金,與當時訴外人麻豆子有限公司(下稱麻豆子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簽訂「麻豆子健康湯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
0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明輝 合夥在桃園市○○區○○路○○號開設麻豆子健康湯鍋南上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因獲利不如預期,被上訴人與林明輝於102年3月5日結束合夥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麻豆子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麻豆子公司竟將系爭本票以無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簽定時,係被告麻豆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對系爭本票僅得作為被上訴人履約擔保之用,不得轉讓,仍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票據上任何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款競業
禁止條款,上訴人應賠償麻豆子公司100萬元違約金,惟該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限制競業之地區及範圍,顯然違反民法第72條、第72條之1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㈢再者,被上訴人與麻豆子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被上訴
人至龍潭總店學習,如小白菜如何切製、高麗菜及指定火鍋料如何擺放等事務,而高湯製作,僅係將50公升的水加入豬大骨、蒜頭、洋蔥等材料,煮滾後轉小火3小時,再加入麻豆子公司特製高湯粉,且配鍋時亦需加入麻豆子公司特製之粉料,關於製作小火鍋最重要之湯頭、醬料,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其配置內容,麻豆子公司亦未教導或提供,是被上訴人與麻豆子公司解銷合作關係後,並無法取得、仿製或製作其專門配方。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懷孕後,與配偶 楊建凱 搬至訴外人 楊朝顯 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租屋處,偶而下樓找人聊天解悶,並未在訴外人 鄭靜香 所開設之「鍋棧-精緻養生鍋」店內工作,是被上訴人並未於履約保證期間,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內容。
㈣退步言,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本件競業地址位
於新北市泰山區,與麻豆子公司原在桃園市蘆竹區之「麻豆子健康湯鍋-南上店」坐落不同直轄市,距離相距數十公里,且經營者為一般餐飲業,不同於高科技產業,侵害原加盟主之利益甚微,應認為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
以取得麻豆子公司之商標使用權及經營管理之經驗、技術,又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9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限內,在新北市泰山區從事經營與麻豆子公司同為湯鍋事業之「鍋棧-精緻養生鍋」,顯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款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自應賠償麻豆子公司100萬元違約金,麻豆子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特約,自得持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之一部,向上訴人請求。則麻豆子公司對系爭本票既然有處分權,則嗣後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係將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及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要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抗辯,上訴人不予爭執,即上訴人同意繼受麻豆子公司所取得之票據權利內容。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競業禁止條款
違反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然被上訴人因加盟取得麻豆子公司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為免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期滿、或終止後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非經濟上之弱者,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本有商議增刪修改空間,斯時被上訴人既未就競業禁止條款為增刪修改,基於民法自治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即應遵守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況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僅附有「契約期間內、及契約期滿、終止後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類似之湯鍋業務」,並未限制上訴人經營其他種類之餐飲業,更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至於前揭競業競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內始為有效,亦可於個案中判斷,是上開競業競止條款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乃屬有效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1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
上訴人在新北市泰山區內,開設「鍋棧-精緻養生鍋」與麻豆子公司業務完全相同之湯鍋類事業,已破壞麻豆子公司原有加盟體系「商圈保護」之招商計畫,致麻豆子公司於「新北市」地區,喪失加盟者之加盟金,況被上訴人與麻豆子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即有受麻豆子公司為其進行教育訓練、市場評估、廣告宣傳及輔助營運之利益,卻仍從事與麻豆子公司相類似之湯鍋事業,顯係利用其在麻豆子公司加盟期間所習得之專業技術與能力,進入同一平價湯鍋市場,除嚴重侵蝕麻豆子公司之競爭利益外,亦造成麻豆子公司莫大之損害。故雙方所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實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201頁反面):㈠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加盟麻豆子公司經營火鍋店,而於100年
8月13日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5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被上訴人有否違反競業禁止特約?㈡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應否酌減?酌減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⒈按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由加盟業主提供他
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後取得使用商標或服務標章或專門技術之授權,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提供資訊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準此,加盟者透過加盟業主既有之品牌與形象傘下進行創業,加盟業主則得藉由加盟者進入事業,擴大品牌經營及增加收益,兩者間為具備階級性、控制性之合作結構關係,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在此一特性結構下,因加盟業主需提供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與加盟者,通常約定加盟者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或加盟契約結束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相同或類似經營,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為加盟者基於契約信賴關係下之消極不為競爭義務,旨在維護加盟業主之競爭利益。是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不同於一般僱傭或委任契約之競業條款之效力控制,基於加盟業主及加盟者之權衡,在符合以下要件,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應為法所許,其要件如下:(1)加盟業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存在。(2)加盟者因經營加盟事業而知悉上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3)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茲判斷如下:
⒉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依甲方(
麻豆子公司)所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存貨管理、經營管理、行銷技巧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資材設備、人員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為經營、管理加盟店,已(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第7條第1項:「甲方願提供乙方經營加盟店所需之教育訓練,相關人事費用由乙方支付予甲方」、同條第2項:「教育訓練期間,乙方應督促其人員恪遵甲方管理措施、規章、紀律,並須無條件配合教育訓練之安排及進度,不得隨意違反或破壞之。」、同條第3項約定:「為維護加盟店商品品質之一致,其所需之材料、原料由甲方供應(高湯粉、調味粉、沾醬料、外帶杯、碗、袋、肉品、火鍋料、飲品原料等)及經由甲方授權之協力廠商配送,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另自行向他人採購...。」、第9條第1項:「甲方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與資材器具等已經營加盟店。」、同條第2項:「乙方係基於甲方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見原審卷第10頁至20頁),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係以授權專門技術及營業知識予加盟者,使加盟店得以複製加盟業主之同一內容口味之湯鍋並進行生產銷售,故不論人事教育訓練,以至供貨廠商、備料方式、管銷技巧,甚至招牌擺設、店面裝潢等硬體設施,全面性地提供被上訴人從事經營個人湯鍋所必要之專業技術及生財所需工具,透過加盟業主已經運作而獲取之營業經驗,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對餐飲營運進行控管,以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使加盟者減少試誤及修正過程,進而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加盟契約授權所提供之專業知識,確屬營業機密,為商業競爭之重要基礎,為確保市場交易秩序並基於誠信原則,當有保護之必要。
⒊其次,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或其受僱人
於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類似之商店業務。違者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6頁),約定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及結束後一年內為類似經營之競業期間。就期間限制言,對於保護麻豆子公司已創設之品牌形象及該湯鍋消費市場之既占率及被上訴人營業自由之利益相衡,一年限制期間應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至被上訴人主張該競業禁止約款因無特定區域限制,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避免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上秘密後,由加盟者轉為市場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品牌形象及價值乃抽象而潛在地存在於消費市場,此一利益不因物理上特定距離而受限,或隨著距離而淡化稀釋,況麻豆子公司作為加盟體系對外招商,就其不同區域之加盟者,於不同地域仍應有相關競業規範,以保護其不同商圈之利益,此為加盟契約著重品牌價值與市場商圈利益抽象存在之特性,與一般勞務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性質上有所不同。準此,系爭加盟契約之競業約款雖未特定競業區域與範圍,然衡以上開商圈利益之保護必要,就加盟者競業區域之審查密度應相對寬鬆,復佐以期間限制,以達最適控制加盟者透過加盟契約取得商業機密再毀約而為不正競爭行為,故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特定區域,仍不影響其效力。綜上,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競業條款有效,被上訴人主張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⒋次查,證人 許揚 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9月底在麻豆子健
康湯鍋南上店上班,大約3年左右,當時被上訴人是該店店長,後來伊在102年5月起至新北市泰山區「鍋棧-精緻養生鍋」工作,做到約102年9月底至10月初,是伊的朋友介紹伊過去的,伊有看過被上訴人在那邊出現,有時候她會在樓上顧小孩,有時候也會幫忙撿個鍋,也會幫忙其他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而「鍋棧-精緻養生鍋」係於102年5月間開始經營,顯見被上訴人與麻豆子公司加盟關係於103年3月5日解消後不久,確實找回原受僱人許揚經營相同或類似之餐飲事業。被上訴人雖然稱其只是偶爾至楊朝顯工作之場合聊天,並未參與或經營店內事務,惟證人已就被上訴人至店內幫忙乙情證述如前,如被上訴人實質並未參與經營,在無任何利益或動機下,豈能任意至店內廚房區域內進行「撿鍋」之工作,而小火鍋之撿鍋工作,即將各種鍋內配料事先置入鍋內後,提供給客人烹煮,則各種鍋物之配料食材為何、擺放順序及種類份量等,負責撿鍋者需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亦需與實際負責人就各項鍋物內容進行溝通或討論始進行,被上訴人辯稱只是至店內聊天云云,要難採信。
⒌是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在麻豆子公司處習得經營個人湯鍋之專
門技術與營業秘密,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復在新北市泰山區參與經營同類平價鍋物,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洵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35萬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又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受所損害之金額為標準。本院審酌:(1)被上訴人係自麻豆子健康湯鍋南上加盟店結束經營之後才參與經營其他同性質之事業,該湯鍋事業僅係性質較為單純之餐飲業務,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情形較為輕微;(2)除麻豆子健康湯鍋三重及林口加盟店外麻豆子公司於新北市無其他店面,則麻豆子公司所受之損害至多應僅為一間加盟店之加盟金即35萬元;(3)麻豆子公司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保障市場中之消費者集團利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條件,亦即,麻豆子公司以競業禁止規定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授權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後獲得之商業利益,如此才能避免麻豆子公司以競業禁止約款不當限制自由競爭,妨害消費者之權益,故本院認有關競業禁止之違約金,不宜過高,審酌當前臺灣經濟景氣低迷,各行業生存不易、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利益、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被告麻豆子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35萬元,方為妥適。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於超過35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全部不存在,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民國)│(新臺幣)│├──┼──────┼───────┼────┼──────┤│01│TH0000000│100年8月13日│未記載│7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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