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正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正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
一、袁正緯與 周泓宇陳宏榮陳文瑋 前因細故發生糾紛,(一)於民國98年5月13日22時許,袁正緯前往周泓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346之4號住處欲找周泓宇理論,因周泓宇未現身應門,袁正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周泓宇住處門口大聲恫嚇稱:「周泓宇你再不出面,我要殺死你及你家人」等語,人在屋內之周泓宇之母 王姵譁 聽聞後不敢作聲,並將上情告知適時在樓上睡覺之周泓宇,袁正緯上開恐嚇言詞致王姵譁、周泓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泓宇、王姵譁及渠等家人之安全。(二)於同日23時50分許,周泓宇、陳宏榮、陳文瑋共同前往袁正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61之4號住處,欲找袁正緯理論。袁正緯見狀,竟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將自所有之瓦斯桶1桶之開關打開,使瓦斯漏逸後,持打火機點燃瓦斯並將瓦斯桶朝周泓宇、陳宏榮、陳文瑋3人方向之道路上丟去,致生公共危險。幸瓦斯桶掉落地上後火星即熄滅, 陳文緯 並即將該瓦斯桶開開關關閉而未釀成災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袁正緯所有瓦斯桶1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瑋、周泓宇、陳宏榮(3人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指訴及王姵譁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用桶裝瓦斯為液化石油氣,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使之瀰漫,除了造成自己吸入體內致健康受損甚至死亡之危險,如驟遇火花,更有引發火勢波及建築物及他人性命之虞,自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王姵譁、周泓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漏逸氣體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周泓宇、王姵譁為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又無視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居家安全,漏逸桶裝瓦斯氣體並曾試圖點燃,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危險等,惟被告點燃瓦斯桶係因當時周泓宇、陳宏榮、陳文瑋等至其住所,怕遭毆打心生畏懼才加點燃,最後並未發生實害,且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周泓宇等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在卷可稽,顯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瓦斯桶1桶,既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漏逸氣體罪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與周泓宇等人和解,顯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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