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被告莊淑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淑霞與 馮建文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3月12日晚上
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馮建文與莊淑霞共乘1部機車(車號不詳)前往新竹市○○○街與金山東三街交岔路口,見 蕭義裕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淺灰色、馬自達廠牌)停放該處,由馮建文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該車車門,莊淑霞改騎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待馮建文入內持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並向 莊淑霞鳴 按喇叭示意後,莊淑霞見狀,始騎乘機車離去,馮建文則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自小客車1部(內含測速照相接收器1台、ETC1台《含卡片》、人民幣400元、美金50元、羽絨外套1件、女用內衣2套、女用高跟鞋1雙及長靴1雙),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並停放在莊淑霞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內,嗣為警於99年3月18日凌晨2時28分許,在上址查獲該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蕭義裕於99年3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新竹市○○○街與金山東三街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淺灰色、馬自達廠牌)遭竊,內有測速照相接收器1台、ETC1台《含卡片》、人民幣400元、美金50元、羽絨外套1件、女用內衣2套、女用高跟鞋1雙及長靴1雙;嗣為警於99年3月18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被告莊淑霞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尋獲該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蕭義裕警詢指述歷歷(見99偵254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並經被告莊淑霞供承查獲地點無訛,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5頁),堪認真實。
(二)同案被告馮建文於99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地點,持自備鑰匙1支撬開車門、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停放在被告莊淑霞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馮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一第196至23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莊淑霞供述情節相符,佐以前開所載之車輛遭竊、尋獲情節,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莊淑霞與同案被告馮建文共乘機車時,被告莊淑霞尚不知道確切的目的地為何,只記得是金山街停車,但不曉得是哪一條巷子,機車停下來以後,亦不曉得馮建文所找的朋友是在哪一戶,是馮建文直接停車,就下了機車,且機車沒有熄火,還安全帽予被告莊淑霞,馮建文下車後走到機車的右後方,就看到馮建文拿出鑰匙或是不知道什麼東西把車門打開、啟動車輛,馮建文按喇叭,被告莊淑霞就騎車離開,並沒有看到旁邊任何像馮建文的朋友,或是自稱是馮建文朋友接近馮建文等情,此為被告莊淑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佐以被告莊淑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9年3月12日案發當天,是馮建文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說麻煩我載他去『牽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佐以遭竊之自小客車係在被告莊淑霞位在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亦由被告莊淑霞持同案被告馮建文竊車所用之鑰匙發動而駛回警局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竊得車輛停放上址等語相符。由上可知,被告莊淑霞出發前,已知同案被告馮建文欲前往『牽車』,固經被告莊淑霞解釋『牽車』意指『借車』,惟眾所周知,『牽車』乃『竊車』之行話,且由被告莊淑霞共乘機車前往竊車地點,待同案被告馮建文得手後,並向莊淑霞鳴按喇叭示意後,被告莊淑霞毫無疑問地騎乘原機車離去,並提供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供停放贓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莊淑霞於99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與同案被告馮建文共乘1部機車(車號不詳)前往上開地點,待馮建文進入車上並對被告莊淑霞鳴按喇叭後,被告莊淑霞始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莊淑霞於警詢、偵訊(見99偵2546號卷第6至9頁、260至26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一第196至236頁)供承在卷,且前後供述一致、相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自己1人騎車前往竊車現場,並非與被告莊淑霞共乘機車前往乙節,惟查:被告莊淑霞已就上情供述明確,參以同案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從告被莊淑霞住處出發,自己1人騎乘自己機車前往竊車,隔天請朋友載去牽回機車云云,然同案被告馮建文始終無法提出該朋友之姓名供追查,且既然單獨1人竊車,何以特地從被告莊淑霞住處出發?再者,已有機車代步,何以竊車?又已經竊車代步,何以大費周章牽回機車?是證人馮建文就此部分之證詞,已難採認,再佐以同案被告馮建文偵查中供述:與被告莊淑霞有感情糾紛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24頁),是同案被告馮建文否認被告莊淑霞共同前往竊車地點之證詞,應係有所隱瞞,益徵無足採信。
(五)至被告莊淑霞矢口否認有何竊車、把風情節,辯稱:我有載馮建文去,但是我沒有把風,他說要找朋友借車子,我把他載到那裡我就走了,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也是這樣講的云云,惟查:被告莊淑霞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是馮建文要我騎車在她去金山街找朋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6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追問馮建文找朋友之目的地,被莊淑霞改稱:馮建文沒有說明確地點,因為是他騎摩托車載我等語(見本院99訴301號卷一第213至214頁),再經本院追查被告莊淑霞既然可借車予馮建文,為何要共同前往之疑義,被告莊淑霞陳稱:我可以跟他一起去,然後自己騎車回來,我不能我不在現場,然後把車子借給別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14頁),可見被告莊淑霞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屬無稽,是被告莊淑霞所辯,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淑霞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莊淑霞與共犯馮建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莊淑霞竟與同案被告馮建文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馮建文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屬共犯馮建文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