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裁定」,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倒數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淺嚐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被告陳志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前於民國87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少調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再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業經撤銷,於105年9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9日,於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7日9時10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清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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