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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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022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政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雖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然本件係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毒偵字第2022號卷第10頁),前開搜索票案由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受搜索人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毒品之相關不法證物,足見警方於搜索前即已悉被告涉有毒品不法行為,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顯與自首要件未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李政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勲警詢中坦承前揭犯行,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83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