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祁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祁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祁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祁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譚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1173號偵查卷第41頁)」,證據清單編號3「車禍現場、車損照片25張」更正為「車禍現場、車損照片26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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