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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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433條,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立法說明,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均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新修正之再審規定,逕認不符合程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但涉及原審法院是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