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張惠珊
被   告  黃承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6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正在同
向前方停等欲進入路邊停車格且由訴外人 林家宏 所騎乘並搭
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方,致原
告則受有左腳踝瘀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是全職媽媽,因車
禍無法照顧小孩,因而將小孩托由父母照顧,一個月給父母
保母費用15,000元,10個月就要費用150,000元。又本次車
禍造成原告身體痛苦,及承受失去小孩、親人指責及再生育
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
開金額合計25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失,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紙、收據
1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10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2575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車損
暨現場照片、林家宏及原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一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
左腳踝瘀傷及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⒈保母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上開保母費用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支出保母費用與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無法休息,而將小孩托由父母照顧,保母月費15,000元
,10個月費用150,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母 羅春圓 簽收
之收據12紙為證,惟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踝瘀傷、挫傷
,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或可能
造成些許行動不便,然尚未達完全無法照顧子女之程度,且
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以觀,其上記載「付款性質為父母
及子吳○圻、吳○彤生活照顧金、車禍受傷照顧」等內容,
顯見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包含平日給予父母之扶養費用,自
難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人工流產,承受失去孩子的痛
苦、親人指責等語,固提出霖松婦產科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原告確有上開醫療行為,惟原告未能證明施行人工流產
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發生上之必然,是本院兼衡
兩造之年紀、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
、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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