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章與 許嘉慶 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及七十五號四樓,為同一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林榮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即該社區騎樓,為質問許嘉慶破壞社區住戶共通進出之鐵門一事,而與許嘉慶發生口角爭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許嘉慶(許嘉慶所涉傷害、毀損器物罪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結),致許嘉慶受有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之傷害。案經許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林榮章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慶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為社區主任委員,固有對社區公共事務為代表處理、解決之權責,然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