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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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植仁 被告 潘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額度1萬元內循環動撥貸款,嗣於92年3月24日變更動撥額度為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8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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