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綸
倪亞諾(原名高繼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綸、倪亞諾(原名高繼達)2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網路帝國網咖店門口,因被告倪亞諾之女友 徐曉薇 未準時上班之事發生口角,詎均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被告陳震綸受有臉部鈍傷、右額挫傷、左手第5指鈍挫傷、右手鈍傷及左膝鈍傷等傷害;被告倪亞諾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臉頰挫傷合併左耳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震綸及被告倪亞諾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震綸、被告倪亞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即被告陳震綸、倪亞諾業於102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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