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晁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05%計算,借款期間自99年3月24日起至119年3月2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
250,55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3,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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