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安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6時1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捷運工地載運廢棄砂石等垃圾,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綑綁妥當,車身欄板亦未扣牢,即裝載砂石上路,而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處,車上砂袋不慎掉落路面,因而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欣儀 閃避不及,碰撞砂袋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高臺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臉、左手背及左手腕擦傷、左膝、左腕及左肩挫傷、後頸部肌肉拉傷、右胸壁、右手肘及右足拇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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