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岳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森岳先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凌晨零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下新北大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路況不熟,誤信衛星導航之錯誤指示,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趙偉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偉劭受有胸壁挫傷及雙手、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森岳先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偉劭告訴被告森岳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趙偉劭業 於102年10月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