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請人 江阿縀 相對人祭祀公業 游義柔 法定代理人 游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11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7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6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70號提存書、民國102年6月26日新北院清民事德102年度司聲字第565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年93年度執字第32708號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115號裁定(該裁定將聲請人「江阿縀」誤載為「 江阿緞 ),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德102年度司聲字第56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