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每月應清償部分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4年8月14日止,尚有本金499,902元,利息7,741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貸款核發額度為4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每月應清償部分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繳款截止日即102年3月17日止,尚有717,158元未給付,其中360,281元為本金,356,877元係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單、交易記錄查詢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801元,其中499,902元部分,並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其中360,281元部分,並自10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