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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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裕中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黃信泰 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欲靠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因而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乃與告訴人黃信泰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信泰人車倒地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裕中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信泰告訴被告邱裕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