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姜仁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原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
利率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1年12月31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3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爰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
額度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
管銀(四)自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
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惟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
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
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由立法者藉由新的
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
之安定性無涉,且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
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
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申請,於本
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
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
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
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
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
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
5月22日所召開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就「104年9
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
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
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
並請遵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
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尚屬無據。
(三)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
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權係
於99年12月1日受讓自渣打銀行,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
。是本件債權既由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而來,而該債權復
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
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即
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將
致本應受系爭規定規範之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將其現
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他人後,受讓人反不受系爭規定之
規範而仍得向債務人收取高額利息之不公平現象,殊與系
爭規定欲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相悖。原告雖主
張其受讓時系爭規定尚未修正等語,惟系爭規定之規範標
的為104年9月1日以後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循環利
息,尚與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或後無涉
,是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僅得就被告因申辦現金卡
所積欠之消費款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至臻明灼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現金卡債權本金80,300元計付利
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請求按原約定利率
計付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遲延利息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數額相較於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比例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海外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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