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73號
原   告  林政勝
訴訟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多次主動到告訴
人中和家中,遊說介紹告訴人參加ask心動力三階段長約半
年心靈成長課程,人生可以更加美好,說服當時失業的告訴
人參加,不合常理的繳了近新臺幣(下同)10萬的費用參加
課程,嗣介紹詐騙集團成員 賴瑾懿黃昱軒 予原告,詐騙原
告129萬元。被告在法庭上只說拿原告10萬元,若被告有再
拿錢,原告可以追加補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告我詐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後來聲請交
付審判,遭法院裁定駁回,我有轉交一筆錢,但並未構成
詐欺共犯,其餘詳如鈞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36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
07年度偵續字第31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二)原告在起訴狀講說我有介紹他去上心靈課程花了10萬元(
其實不到10萬元),但系爭10萬元並非經我手,是他直接
拿給教學單位,且教學單位也收了,原告確實有去上心靈
課程,其餘的119萬元我有轉給賴瑾懿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證,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
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詐欺,惟經被告否認,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被
告提出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
1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36號處分書等件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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