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嚴裕欽律師被告易碩科技有限公司兼右一代表人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89年7月間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任職安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設台北市○○區○○路○○○號,下稱安宸公司)擔任研發人員;丁○○則自89年8月間起至91年3月31日止,亦任職安宸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己○○、丁○○2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均明知己○○參與研發設計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按上開FANTOM
CD之電腦程式著作中有使用經德國HSWCOMPUTER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之著作財產權屬安宸公司所有,己○○竟於其離職後,利用其曾參與研發設計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之機會,基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先於91年8月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擅自重製上開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命名為「ALCOHOL120%」後,再與丁○○基於上開同一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將侵害安宸公司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交由丁○○利用其於離職後所設立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設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下稱易碩公司),以易碩公司名義分別在PCHOMEONLINE(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網站上進行銷售,而意圖營利先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而均以之為被告己○○、丁○○2人之日常業務。嗣於91年11月29日,安宸公司得知消息後,再經上網查證始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安宸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兼易碩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丁○○2人固均坦承在PCHOME等國內外網站上進行銷售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予他人多次,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ALCOHOL120%除亦使用德國HSWCOMPUTER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外,其他都是伊獨力研發的,並未抄襲安宸公司上開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其等僅係外部操作界面近似而已,伊ALCOHOL120%的原始碼與FANTOMCD的即不一樣云云;被告易碩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單純銷售己○○所創作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並未與己○○一同研發,亦不知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有侵害安宸公司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自89年7月間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任職安宸公
司擔任研發人員;被告丁○○則自89年8月間起至91年3月31日止,亦任職安宸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被告己○○、丁○○2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均明知被告己○○參與研發設計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按該電腦程式著作中有使用經德國HSWCOMPUTER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之著作財產權屬安宸公司所有,且被告丁○○、己○○2人先後離職後,被告丁○○即以易碩公司之名義在PCHOME等國內外網站上銷售由被告己○○所製作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先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在告訴人安宸公司任職過,時間如起訴書所載,我在該公司擔任網路管理及研發工程師。離職後我沒有在易碩公司任職。我在安宸公司任職時知道德國HSWCOMPUTER公司有授權告訴人公司使用他們的光碟虛擬技術,在台研發名為光碟魅影FANT
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告訴人公司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在我離職後的那年底,丁○○看到我離職後所創作完成的ALCHOL120%電腦程式,他說想要在網路上銷售,我在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有同意與他合作由他負責銷售,他就透過PCHOME網站銷售,我還是負責後續研發。當我們被安宸公司提出告訴後,我們在九十一年底就終止合作於網路上銷售。我與丁○○的合作關係沒有書面契約,當時約定銷售獲利的分配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丁○○分得比較多,此期間我總共分得伍仟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明確,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己○○、丁○○2人在安宸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被告丁○○之員工工作及保密合約書、被告易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易碩公司在PCHOMEONLINE所刊登ALCOHOL120%之廣告及下載畫面各乙份及告訴人安宸公司在WWW.ALCOHOL-SOFT.COM網際網路上購得ALCOHOL120%之付費完整(1.9.5.2802)版之下載光碟乙片、免費測試版之下載光碟乙片及告訴人安宸公司分別在日本、德國AMAZON網站上購得之ALCOHOL120%光碟各乙片(即「SUPERALCOHO
L120%PRO」光碟、「ALCOHOL120%SECONDNEWVERSION」光碟)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LCOHOL120%除亦使用德國
HSWCOMPUTER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外,其他都是其獨力研發的,並未抄襲安宸公司上開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其等僅係外部操作界面近似而已,ALCOHOL120%的原始碼與FANTOMCD的即不一樣云云。惟:
⒈證人即安宸公司所有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研發人員之一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起在告訴人公司任職?)85年5月起」、「(你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研發工程師」、「(你是否認識本案兩位被告?)是安辰電腦公司的同事」、「(你與本案兩位被告有無任何過節?)沒有」、「(你曾否參與告訴人公司FantomCD之設計工作?)有」、「(你係自何時起參與告訴人公司FantomCD之設計工作?)90年6月起」、「(本案兩位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與告訴人公司FantomCD之設計或業務有何關係?)己○○是研發工程師,丁○○是軟體及硬體銷售業務,有包含FANTOMCD的銷售」、「(本案兩位被告係於何時離開告訴人公司?)己○○是91年6月,丁○○是91年3月」、「(本案兩位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FantomC
D之開發進度為何?)已完成並開始銷售」、「(完成時間為何?)第一個版本在90年9月底就已經完成設計,就是已經可以開始在網路上賣,但實際銷售日期要問業務」、「(你何時發現告訴人公司之FantomCD被他人的軟體抄襲?)我在91年10月由網路上的訊息,網路上有很多軟體發布的訊息,上面有同樣是以虛擬光碟加燒錄功能的軟體,我就下載試用,執行後我發現畫面及功能相同度與FantomCD非常高」、「(你發現可能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CD的軟體後,做了什麼事?)用我們軟體的某些特徵下去作測試,發現一樣,例如二個軟體用相同的步驟去做操作,發現結果一模一樣,包括畫面上顯示、或是錯誤訊息都一模一樣,錯誤訊息包含操作失敗或是燒錄失敗」、「(你發現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CD的軟體名稱為何?)軟體名稱是ALCOH
OL120%,版本名稱為PREVIEW版」、「(你為何認為Alcohol120%抄襲告訴人公司之FantomCD?)因為畫面及功能都相同」、「(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畫面?)軟體與使用者互動的畫面,這是比較簡易的說法,正式的說法是英文簡寫GUI。就是操作電腦時螢幕顯示的畫面,一個視窗會有很多交互的畫面,如果按下一步又會有下一步的畫面」、「(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畫面鑑定?)我在操作一套軟體時,一個步驟一個步驟操作,把每個步驟的畫面抓(CAPTURE)下來,會變成壹張圖片,就二套軟體依相同的步驟一個一個去比對,發現畫面一模一樣,除了少數的圖示被改掉,其上顯示的文字大部分皆相同」、「(詳細的軟體鑑定內容是否如你之前提供的軟體畫面鑑定一樣?)大部分相同」、「(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之畫面相似度有多高?)就燒錄部分大部分都相同,虛擬光碟部分因為是同一間公司的授權使用,應該都相同」、「(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錯誤〈BUG〉?)程式設計師在寫程式時,因無意中的失誤,造成的軟體執行時的錯誤,就像我們寫錯字一樣」、「(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錯誤〈BUG〉鑑定?)如第四頁所示將花青素染料類別的光碟片置入燒錄機中時,二套軟體所顯示出花青素英文拼法是一樣的錯誤,當時我在研發FantomCD時就將花青素的英文拼法誤載為『CYANNINE』,正確的拼法應該是『CYNANINE』」、「(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120%與FantomC
D二者之軟體錯誤〈BUG〉相似度有多高?)比對的錯誤是完全一樣的錯」、「(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原始程式類別名稱?)在一套軟體裡面,把相同的類別程式群組賦與單一且唯一的名稱」、「(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要把執行檔的原始類別名稱用E
MSSOURCERESCUER抽取出來,再去比對這些唯一的名稱,發現二套軟體相似度太高,但該唯一的名稱是研發工程師自己定的,A工程師與B工程師去定的時候,會訂的一模一樣名稱的機率很低。如第三頁下面二之四圖所示,左邊一排的英文字,A工程師與B工程師定這些英文名稱的時候,相同的機率很低,訂名稱沒有一定的規則,不同的人寫的名稱會有不同,像左邊第八個名稱就是己○○在我們公司任職時訂的,第七個就是我訂的,二個名稱就不一樣。我鑑定比對之後發現二套軟體有很多相同的地方」、「(請解釋上開第五頁畫面的意義?)我在作比對時,會發現二套軟體名稱一模一樣,左邊是ALCOHOL120%,右邊是FANTOMCD,二者關於第十項的名稱、拼法完全一模一樣,這個名稱是我當時研發FantomCD寫的」、「(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之原始程式類別名稱相似度有多高?)非常高」、「(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何謂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我們將燒錄機特別的參數以特殊的方法儲存起來,軟體再以特殊的方式讀取使用,特別的參數可以代表燒錄機的特性,我發現二套軟體使用的特殊方法是一樣的,而且可以互換共用,ALCOH
OL120%參數所存的檔案FANTOMCD可以拿過來用,反之亦然,表示此特殊儲存法是二者共容的,此特殊儲存法是每一家公司的機密,特殊儲存法就是儲存讀取使用參數的一種方法,是屬於軟體公司的機密」、「(可否請你簡要說明一下如何進行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作法有二種,第一種就像第一頁所提將ALCOHOL120%的參數換到FANTOMCD的參數,可正確執行,把FANTOMCD的參數換到ALCOHOL120%的參數,也可以正確執行。第二種方式是去讀取特別的參數,把所有的參數印成一個文字檔去比對,就是所謂的參數設定表,發現除了說出的大概幾項新增的參數之外,有好幾百項燒錄機的參數一模一樣,燒錄機的參數內容,是我們公司最重要的命脈」、「(透過上述方式,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之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相似度有多高?)除了多出來20幾項,有七百多項是一樣的」、「(以上四種途徑的鑑定方式彼此之間關係為何?)每一種都是獨立,互不相關」、「(以上四種途徑的鑑定方式之中,何種鑑定方式與EMSSour
ceRescuer有關?)只有一種程式類別名稱與EMSSourc
eRescuer有關,其餘都無關」、「(不管是軟體畫面鑑定,還是軟體錯誤〈BUG〉鑑定,或是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以及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透過上述任何一種鑑定方式,你發現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間之相似度有多高?)發現每一種方式都非常相同」、「(依你從事軟體程式工作多年的經驗,Alcohol120%與FantomCD二者間有何種關係?)ALCOHOL120%是以FantomCD的程式為基礎修改後發佈」、「(修改的範圍多大?)在第一次我去下載測試時,只換了畫面上的圖示及俄羅斯人的虛擬光碟核心,其他都相同。日後被告有局部的修改,會造成差異性比較大,但還是有很多地方相同」、「(你其上所講的測試或鑑定的內容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的五本比對資料,是否都是以你在91年10月所下載的ALCOHOL120%PREVIEW版本的軟體作為對象?)我們公司所提供資料第二冊第一頁上有寫版本為1.3.1.904」、「(這個版本與ALCOHOL120%PREVIEW版本的軟體有何不一樣?)PREVIEW是我第一次接觸的版本,1.3.1.904是我比對時使用的版本,這二個版本沒有什麼差異,沒有什麼不一樣,差不多,會有一點點不一樣,程式在一段時間會去修改,這些只有程式設計師自己知道,跟我去做這些比對完全沒有關係,沒有影響,有BUG的地方還是有,跟我Fant
omCD相同的地方還是一樣」、「(ALCOHOL120%PREVIEW版本與1.3.1.904版本在何網站下載?)這二個版本都在易碩公司的網站下載,(又改稱)因時隔太久,且當時有很多網站可以下載,我忘記了」、「(是否有保留下載的相關單據?)下載不會有單據,只有購買才會有單據」、「(這二個版本當時下載有無任何証據証明?)下載的時候我並沒有證據,我也沒有能力假冒」、「(你下載上開二個版本有無任何証據証明是由被告己○○或丁○○所撰寫或是研發的?)我在91年10月時,有購買一套ALCO
HOL120%測試及鑑定,軟體上有註明是ALCOHO
LSOFT公司所開發,易碩公司的網站也有說明ALCOHOL120%是該公司所銷售,同時可以購買」、「(你所看到上開二個版本與你剛剛說的你講的ALCOHOL
SOFT公司版本有何關係?)都是ALCOHOLSOFT公司所發布的軟體,我買的版本是1.3.1.904」、「(告訴人公司提供的這五本資料都是你所撰寫的?)是」、「(你當時為何使用EMSSOURCERESCUER進行比對?)因為它可以得到我所需要的結果,就是類別名稱」、「(提示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第五頁,你剛剛說這二個比對是一模一樣的,但第五頁編號第二十的ADDRESS是不一樣,為何不一樣?)我剛剛指的是類別名稱一樣,但ADDRESS是指在記憶體中的位置,我指的一樣的是指類別名稱,ADDRESS不是類別名稱」、「(位址不一樣是否表示程式實質內容也會不一樣?)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我一直在強調我是在作類別名稱的比對,我並沒有比對實質內容這一部分」、「(你比對的只有類別名稱,對於實質的程式內容沒有比對,是否如此?)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比對其中的一環,我只有比對類別名稱這部分,其他的沒有比對」、「(程式的實質內容是重點,為何沒有比對?)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只比對這部分」、「(類別名稱佔完整程式碼的比例會有多少?)非常的重要,沒有類別名稱就沒有其他的程式碼,無法量化,而且是不同等級的東西」、「(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三頁二之四的地方,哪些類別名稱是你命名的?哪些是由被告蕭命名的?)從上算起第七項(不含第一行反白部分)是我命名的,其餘時間太久,無法確定,因為我們二個人的程式是一起共用的。第八、十、十一項我確定是被告蕭命名的,因為這是被告蕭的習慣」、「(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二頁版權宣告畫面英文說明第二行到第三行,請解釋用EMS軟體的功能為何?)PROJ
ECTFORMS及DATAMODULES都是組成程式的一部分,EMS軟體可以抽取出我要的類別名稱,但EMS軟體只可以把PROJECTFORMS及DATAMODULES還有PROPERTIES、EVENTS做出抽取的功能,但不會有EVENT中部分程式(BODY)」、「(DONTHAVEABODY是否是指EVENT中全部的程式還是部分程式?)部分程式」、「(每個程式設計師對於類別名稱是否都有慣用習慣或是慣用的命名?)是」、「(你剛剛有提到安辰公司從90年6月開始研發FantomCD到90年9月完成,研發時間是否為三個月?)是」、「(研發團隊有哪些人?)我、己○○」、「(你負責的是研發哪些範圍?己○○負責哪些範圍?)我主要負責燒錄部分,己○○一開始是虛擬光碟的部分,後來將燒錄的部分也交給己○○繼續執行研發,我們還是一起研發,己○○是主要的研發者」、「(大部分的FantomCD程式碼都是由己○○所寫的?)是」、「(比例多少?)程式是共同寫的,比例很難去論斷,我寫的A版本,己○○會接去修改過後加進FantomCD,這樣比例無從分起」、「(你剛剛提到花青素的錯誤,是你自己的錯誤還是己○○的錯誤?)是我的錯誤,是打字錯誤」、「(你剛剛有提到你用EMS軟體還原FantomCD及1.3.1.904版本,還原出來的FantomC
D的原始碼與你們公司的原始碼有無差異?)EMS軟體是在抽取程式的類別名稱,我認為問題的內容不正確」、「(不管EMS軟體是還原何種原始碼、目的碼、組合語言碼、機械碼,還原出來的與你們公司的FantomCD的原始碼、目的碼、組合語言碼、機械碼有無差異?)EMS軟體所抽取出的類別名稱是一樣,我只作類別名稱的比對」、「(你們公司送給工研院鑑定的光碟也是由你作製作?)是」、「(你所送的光碟中有關於ALCOHOL120%的光碟是燒錄的還是壓片製造的?)是我在網路上購買,但沒有實體光碟,我從網路上下載後再燒錄至CD─R上,再送去鑑定」、「(為何工研院會講你們所提供的光碟片是壓片製造,是市面上購得的?)工研院的意思是我已經燒錄到CD─R上了,不可能再修正,我送給工研院的鑑定的光碟片是我下載燒錄的,我認為工研院的意思只是為了解釋每一片壓片的光碟上面會有一個IFPI碼,要仿冒不容易,與我送去的光碟片是否是燒錄的沒有關聯性」、「(告訴人提供第五冊有提到參數設定表的鑑定方法是用讀取的方式,如何讀取?)我當時是以FantomCD讀取參數的原始程式碼,去讀取ALCOHOL120%的參數,也可以讀取他的參數設定表,我在上開資料第五冊內已經有附上讀取參數的原始程式碼,故不會有造假」、「(是否是以FantomCD原有的參數再去比對ALCOHOL120%所有的參數?)是」、「(是否ALCOHOL120%所新增及修改過的參數並沒有辦法被讀取?)全部都可以讀取出來」、「(既然FantomCD所沒有的參數如何在ALCOHOL120%讀取出來?)原理在公司提供的資料第五冊已經說明清楚,利用特殊的方式下指令會得到STRUCTURETABLE(參數設定表),再把表格輸出成文字檔,再進行比對」、「(Fant
omCD參數設定表由何人撰寫?你或是己○○?)都有,還包含其他人」、「(你剛剛不是說只有己○○及你共同研發?)這個表格是公司同仁的結晶,不是單一個人,歷經很多人的經驗累積,最後形成這個特殊的參數,故我才說參數表格是安辰電腦的機密,全球找不到第二家公司有這個東西」、「(依我們所知,FantomCD的參數設定表與FantomCD的虛擬光碟核心一樣,是來自外國研發團隊所研發,是否如此?)FantomCD的燒錄參數是安辰公司同仁共同的經驗累積,與外國的研發團隊無關。虛擬光碟核心才是外國研發團隊有關」、「(FantomCD的設定參數表佔FantomCD整體程式碼的比例多少?)我無法量化,但很重要」、「(被告蕭是否在到安辰公司上班之前就已經開始接安辰公司的專案進行研發工作?)是外包」、「(你剛剛提到己○○是91年
6月離職,你在91年10月才第一次上網下載ALCOHOL
120%PREVIEW版,期間有四個月,是否足夠程式設計師獨立創作類似FantomCD功能的另一套燒錄光碟程式軟體?)我及己○○之外,其他人不太可能研發出來。當時全球二、三家公司才有出類似的軟體。如果是己○○的話,他有FantomCD的原始程式,所以做起來很快,可能不需要四個月就可以完成」、「(有何証據証明己○○離職時有帶走FantomCD的原始程式?)一個程式設計師不可能不備份自己的程式,且本公司程式設計師在家、在公司都在寫程式,故己○○一定會有壹份FantomCD的原始程式,像我自己也有壹份」、「(你上開回答是用你的習慣猜測的?)不是猜測,本公司的程式設計師計師在家、在公司都在寫程式,己○○在本公司任職期間,他也會在家裡寫程式」、「(被告蕭辦離職手續時是否都把所有的原始程式都交給公司?)他有交給我壹片光碟片是FantomCD最後一個版本的原始程式」、「(時間為何?)他離職的那個月,我請他整理好給我」、「(當時除了FantomCD還有哪些其他光碟的燒錄軟體?)臺灣的東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國的VIRTUA
LPC、韓國也有一家,名稱我忘記了」、「(你剛剛提到因為FantomCD與ALCOHOL120%二者的畫面與功能都相同,故你認為被告有抄襲,畫面顯示的操作方法跟燒錄光碟的程式是否相同?)畫面的功能與流程相同,引發我去測試其他的鑑定方式」、「(你的意思是說畫面相同,但不是直接認為是抄襲的理由?)畫面的功能與流程相同,所以我才去做更多更仔細的比對」、「(一般電腦程式的抄襲是因為電腦程式的內容相同或是類似,而且因為發現可能的相同錯誤,容易被認定有抄襲,在本件你剛剛的講法是說在執行軟體的時候發現錯誤,故認為他有抄襲?)要發生相同的錯誤太難了,以花青素的拼法來說,大概只有我會這樣拼錯」、「(軟體燒錄機的參數設定表及你剛剛提到的參數的特殊儲存法,是屬於軟體公司的機密,如何來證明這是公司的機密?而這公司的機密如何與本件的燒錄軟體的侵害有直接關聯?)在90年初的時代,如果沒有燒錄機參數設定表,會無法穩定的燒錄光碟片,此燒錄參數設定表是公司同仁下去實測燒錄的結果,是同仁們之間的經驗累積,對軟體公司來說是機密,另外一家公司如果知道如何利用此參數設定表,會得到很多燒錄機的詳細訊息及功能。參數設定表是屬於程式的一部分」、「(既然參數設定表是同仁們之間的經驗累積,如何證明你們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全球有能力讀取FantomCD參數設定表並加以利用的,只有ALCOHO
L120%及FantomCD二個軟體」、「(剛剛你提到系爭二者軟體功能相同,你如何從功能相同推論被告抄襲?)從畫面及操作流程的功能相同開始去做各種方式的比對,比對過後才認為被告是抄襲的」等語(見本院卷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2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跟己○○有同事或合作關係?)約5、6年前,我和己○○是安辰公司的同事。我在安辰公司只作三個月,過了試用期就沒有作」、「(後來與己○○有無工作上的往來?)沒有」、「(你在安辰公司擔任何職?)售後服務,回答客戶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問題」、「(你是否認識丁○○?)我進安辰公司他就已經離職,我聽同事提過這個人,我沒有看過他」、「(本件訴訟之前,你有無跟丁○○有過任何接觸?)沒有」、「(己○○有無跟你提到過說對於系爭ALCHOL120%的產品是己○○自行研發而且與安辰公司的技術沒有關連?)沒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卷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何時與己○○有同事或合作關係?)90年9月我在大學唸書,我的壹個大學同學與己○○認識,他們是室友,我有時候去找我同學,我與己○○也會聊天,我要找打工的機會,己○○介紹我到安辰公司上班」、「(你在安辰公司任職多久?)到91年7月」、「(這段期間你是否認識丁○○?)是,是在安辰公司認識的」、「(據你瞭解,丁○○有無參與過系爭FANTOMCD產品的研發?)他沒有參與研發,他是銷售的部分」、「(你是否瞭解ALCHOL120%這個產品?)我有用過這個產品燒錄過光碟」、「(丁○○有無跟你詢問過ALCHOL120%產品是否是己○○自行研發的?)時間已久,不太記得,我只記得那時候我跟他說就我對己○○的認識,他當時自己有在架設網站,回答一些程式方面的問題,他問的問題我不記得,我記得我回答他說我知道己○○的能力很好,他當時有在雜誌上投稿,寫程式設計的文章」、「(己○○對於他研發的ALCHOL120%產品有無跟你提到過他如何研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6、7頁)明確,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己○○於任職告訴人安宸公司期間,確與甲○○共同研發上開FANTOMCD之全部電腦程式,並負責光碟虛擬及燒錄部分之研發,為主要研發人員,至於被告丁○○則在任職告訴人安宸公司期間,未曾參與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之研發工作,惟曾負責銷售告訴人安宸公司所生產上開FANT
OMCD之燒錄光碟等情,均堪認定。⒉又甲○○於上開時地發現懷疑告訴人安宸公司所有上開FANT
OMCD遭被告易碩公司所販售上開ALCOHOL120%(按當時係PREVIEW版)侵害後,隨即以上網選購之方式,自行下載被告易碩公司在網路上所銷售編號1.3.1.904版之FANTOMCD電腦程式至CD-R空白光碟上,並經檢察官將之連同告訴人安宸公司所有上開FANTOMCD一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究)進行比對鑑定,經工研究先後比對二者畫面功能及操作方式之異同處、反組譯二者的執行檔,比對其原始碼(即目的碼)及比對二者之參數設定後,以鑑定內容:⑴ALCOHOL120的畫面設計,的確與FANTOMCD有著極為類似的設計,不論是軟體主畫面、功能選擇、光碟總管、光碟燒錄、參數設定....,大部分畫面可說是一模一樣,或是僅有修改元件配置或是文字說明。因此,操作方式也可說是近乎相同。原告(安宸公司)所提供的「軟體畫面鑑定(第二冊)」有詳細的畫面比對,經本人仔細比對驗證,證實其正確性(按其相似列表詳如工研院94年4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第3、4頁所示)、⑵經過fcdm.exe以及ALCOHO
L.EXE所反組譯出來的原始檔案比對,發現兩者程式碼有高度的雷同,不僅檔案命名高度雷同,程式內部FUNCTION名稱也相同,其FUNCTIONSIGNATURE(名稱、參數型態、傳回值)也相同,許多組檔案反組譯之後僅有FUNCTIONADDRESS不同。因此可以很合理推測兩程式出自同一開發團隊之手(按其相似列表詳如工研院94年4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第
7頁所示)、⑶安宸資訊所提供的LOADDRV.CPP以及UNITL.
CPP,其主要目的在於讀入DLL檔案並且呼叫相對應的FUNCTION(PARSEDEVICE),並且傳入相對應的資料結構(DEVICEINFO)。如果兩個DLL檔案內部資料結構不同的話,將無法載入其DLL檔案。DRV.DLL以及DEVSUPPDLL主要是儲存各光碟燒錄機的各種參數,例如:是否支援RAWDAO96、是否支援RAWDAO16、是否支援BURNPROOF、是否支援SE
AMLESSLINK....等參數。各家燒錄廠商均將此參數表視為最高機密,其資料結構理應無法互通。其執行結果:LOADDR
V.EXE能夠成功載入FANTOMCD的DRV.DLL以及ALCOHOL的DEVSUPP.DLL,代表這兩個DLL檔案具有相同的SIGNNA
TURE(相同的FUNCTION名稱以及相同的參數資料結構以及相同的傳回型態)。再比對其輸出的結果,兩者具有高度相同性(按其相似列表詳如工研院94年4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第9頁所示)。FANTOMCD的DRV.TXT具有701筆光碟機的參數資料,而ALCOHOL具有721筆光碟機的參數資料。兩者差異在於:ALCOHOL移除了一筆、新增了六筆、修改了32筆。相似度高達99%以上。由於這類光碟燒錄機參數資料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資料結構不可能會相同,但是ALCOHOL與FANTOMCD的資料結構不僅相同。將其資料列印出來的結果,也有高達99%以上的相似度,因此可以判斷ALCO
HOL作者將FANTOMCD的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攜出整合至ALCOHOL中,而鑑定結果:ALCOHO
L120%與FANTOMCD程式碼,有著以下類似之處:①ALCOHO
L120畫面極為類似,功能可說是一模一樣,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②程式碼寫作風格(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極為類似,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③光碟燒錄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以上的相似處,這些參數的相似的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不屬於光碟燒錄技術的共同規格,因此可以合理判斷被告將FANTOMCD的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攜出,整合至ALCOHOL120%中,此有工研院94年4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及告訴人安宸公司所提出「軟體鑑定方式及流程(即第一冊)」、「軟體畫面鑑定(即第二冊)」、「軟體錯誤(BUG)鑑定(即第三冊)」、「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即第四冊)」及「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即第五冊)」各乙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⒊另WWW.ALCOHOL-SOFT.COM此一網站,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
審判期日時進行勘驗,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後,先點選上開筆記型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WWW.ALCOHOL-S
OFT.COM、pingUSERS.ALCOHOL-SO
FT.COM及pingMAIL.ALCOHOL-SOFT.COM,再依告訴人安震公司所提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謝永誌 公證體驗流程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即附件五)中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2至6之程序後,確認:⑴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W
WW.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19
5.137.236.101的IP位址,列印畫面一張附卷(編號4)、⑵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USERS.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195.137.236.101的IP位址,列印畫面一張附卷(編號5)、⑶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MAIL.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211.21.98.6的IP位址,列印畫面一張附卷(編號6)及⑷就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中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2至6之程序,輸入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列印畫面所示之IP位址附卷(編號7),此有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期日筆錄第9、10頁中勘驗結果、勘驗列印畫面4紙及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即附件五)可佐,足堪認定在網際網路上,「WWW.ALCOHOL-SOFT.COM
」此一網站,分別係由使用上開IP位址195.137.236.101及211.21.98.6之不同人所使用、管理(按上開IP位址在網際網路使用上係與所謂「網域名稱【DOMAINNAMESYSTEM,簡稱DNS】」互相對應的,是為讓人更方便使用網際網路,而不用去記住各個「網域名稱(即網站)」之IP位址,故上開IP位表中第1段的數字即「211」即代表亞洲地區部分國家【包含台灣、日本、韓國、中國在內】在網際網路上使用網域名稱時相對應IP位址之數字),而上開IP位址「211.21.98.6」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即WHOIS.TWNIC.NET.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1.21.0.0」起至「211.21.255.255」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即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18頁),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29」之網段,則均係「XIAOJEINAN」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YONGZHE(按其發音近似『己○○』,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即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18、41頁)」,而上開IP位址「211.21.98.6」經檢察官函中華電信查詢之結果,亦確認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均係由 蕭靖安 (按其發音近似「XIAOJEINAN」)其人所申設,被告己○○所申設者,其管理人則係「己○○」,此亦有檢察官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㈡附件8回覆單乙紙可憑,不僅核與被告己○○姓名完全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管理人「己○○」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亦核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41頁管理人「「XIAOYONGZHE」所留之電子信箱完全一致,而被告己○○任職告訴人安宸公司所留之人事資料卡上記載聯絡人「蕭靖安(父)」、現在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在均與上開中華電信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址」、「聯絡電話」均相一致,此亦有上開補充理由書㈡附件7人事資料卡乙紙可考,足堪認定上開IP位址「211.21.98.6」即「WWW.ALCOHOL-SOFT.COM」網站,應係由被告己○○本人使用、管理,至為顯然。
⒋再者,本院先後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2月27日2次審判期
日時進行勘驗,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勘驗在告訴人安宸公司在被告己○○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販售:⑴ALCOHOL120%網路付費版、⑵ALCOHOL120%免費測試版及告訴人安宸公司在:⑶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ALCOHOL120%
PRO」之實體光碟乙片、⑷德國WWW.AMAZON.DE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120%SECONDNEWVERSION」之實體光碟乙片(按告訴人安宸公司並提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流程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ALCOHOL120%網路付費版,即附件一】、000774【ALCOHOL120%免費測試版,即附件二】、000775【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ALCOHOL120%PRO」之實體光碟,即附件三】、000776號【德國WWW.AMAZON.DE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120%SECONDNEWVERS
ION」之實體光碟,即附件四】公證書各乙份)後,其勘驗結果為:⑴ALCOHOL120%網路付費版:①先連接至www.alcohol-soft.com網站,螢幕顯示畫面如附件一列印資料第26頁所示(另列印此網頁附卷),第28頁輸入告訴人所提供之e-mail帳號及password密碼,進入列印資料第29、30頁所示畫面,再點選第29頁licences,進入第31頁,再點選serial進入第32頁,再點選download進入第33頁,再點選1.9.5.3105版本之ALCOHOL120%進行下載至資訊室所提供筆記型電腦硬碟中儲存,再點選桌面上之1.9.5.3105版本之ALCOHOL120%進行安裝,安裝後重新開機,開機之後進入google網頁,輸入ultraedit搜尋該文字編輯自由軟體,就搜尋結果點選列印資料第50頁第3項(UESTUDIO.......),進入如列印資料第51頁所示畫面後下載ultraedit-32ENGLISH軟體至筆記型電腦硬碟中儲存、②儲存完畢後,再點選桌面上之該下載檔案進行解壓縮及安裝。安裝後進入google網頁,輸入upx搜尋,就搜尋結果點選列印資料第63頁第1項(UPX........),進入類似列印資料第64頁畫面(惟原301版本現已更新為302版本),下載upx302w.zip軟體至筆記型電腦硬碟中儲存,儲存完畢後,再點選桌面上之該下載檔案進行解壓縮。再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出現如列印資料第74頁畫面,再輸入cdc:
\\upx302w,再按enter,再輸入dir,按enter,出現類似列印資料第75頁畫面,再輸入upx,按enter,出現類似列印資料第76頁畫面,再輸入upx.....(如列印資料第77頁所示),按enter,出現列印資料第78頁畫面,且在C:\\upx302w目錄下就會新增ALCOHOL_u.exe應用程式檔。
再進入檔案總管,進入C:\\upx302w目錄中點選ALCOHOL_u.exe,按右鍵,點選ultraedit,顯示如列印資料第81頁所示畫面(並列印畫面附卷),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anchen,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85頁畫面(並列印畫面附卷),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81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FANTOMCD,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87頁畫面(並列印畫面附卷),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81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recoder,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89畫面(並列印附卷)經統計結果,有相同recoder字串出現共29次。⑵ALCOHOL120%免費測試版:①先連接至www.alcohol-soft.com網站,螢幕顯示畫面如附件二列印資料第3頁所示,點選download,再進入列印資料第
5頁畫面,再點選download,進入列印資料第6頁,點選downloadALCOHOL120%unitedstates,下載如列印資料第10頁所示檔名之檔案資料至筆記型電腦中之硬碟儲存(以上為96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程序,以下則為97年2月27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程序)、②就筆記型電腦硬碟中儲存之「ALCOHOL120-TRIAL-0-0-0-0000.EXE」進行安裝,安裝後重新開機,再執行硬碟中儲存之「UPX302W.ZIP」程式,再點選「解壓縮到」,再點選「本磁碟機C」,按確定。再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按確定後,出現如檢察官前次提出附件二之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資料列印資料第48頁畫面。再輸入cdc:\\upx302w,再按enter,再輸入dir,按en
ter,再輸入upx,按enter,出現如列印資料第49頁畫面,再輸入upx-d-oAlcohol_U.exe"C:\\ProgramFiles\\Alco
holSoft\\Alcohol120\\Alcohol.exe"(如列印資料第50頁所示),按enter,出現如列印資枓第51頁畫面,且在C:\\upx302w目錄下就會新增ALCOHOL_u.exe應用程式檔。再進入檔案總管,進入C:\\upx302w目錄中點選ALCOHOL_u.exe,按右鍵,點選ultraedit,顯示如列印資料第53頁所示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1-1)。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anchen,按fl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5頁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1-2),經統計結果,有相同anchen字串出現僅1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3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scii,輸入fantomcd,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7頁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1-3),經統計結果,有相同fantom
cd字串出現僅1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3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recoder,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9頁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1-4),經統計結果,有相同recoder字串出現共29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3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NERO,按findnext,(並列印畫面,編號1-5),經統計結果,有相同NERO字串出現共3次、⑶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ALCOHOL120%PRO」之實體光碟:將上開實體光碟置入筆記型電腦中進行安裝,安裝後重新開機,再執行硬碟中儲存之「UPX302W.ZIP」程式,再點選「解壓縮到」,再點選「本磁碟機C」,按確定。再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按確定後,出現如檢察官前次提出附件三之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資料列印資料第47頁畫面。再輸入dir,按enter,再輸入up
x,按enter,出現如列印資料第48頁畫面,再輸入upx.exe-d-oAlcohol_U.exe"C:\\ProgramFiles\\AlcoholSoft\\Alcohol120\\Alcohol.exe"(如列印資料第49頁所示),按en
ter,出現如列印資枓第50頁畫面,且在C:\\upx302w目錄下就會新增ALCOHOL_u.exe應用程式檔。再進入檔案總管,進入C:\\upx302w目錄中點選ALCOHOL_u.exe,按右鍵,點選ultraedit,顯示如列印資料第52頁所示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2-1)。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anchen,按fl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4頁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2-2),經統計結果,有相同anchen字串出現僅1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2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fantomcd,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7頁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2-3),經統計結果,有相同fantomcd字串出現僅1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2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recode
r,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60頁畫面(並列印附卷畫面,編號2-4),經統計結果,有相同recoder字串出現共29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2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NERO,findnext,(並列印畫面,編號2-5),經統計結果,有相同NERO字串出現共3次及⑷德國WWW.AMAZON.DE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120%SECONDNEWVERSION」之實體光碟:將上開實體光碟置入筆記型電腦中進行安裝,安裝後重新開機,再執行硬碟中儲存之「UPX302W.ZIP」程式,再點選「解壓縮到」,再點選「本磁碟機C」,按確定。再輸入cdc:\\upx302w,再按enter,出現如檢察官前次提出附件四之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資料列印資料第51頁畫面。再輸入dir,按enter,再輸入upx,按enter,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2頁畫面,再輸入upx-d-oAlcohol_U.exe"C:\\ProgramFiles\\AlcoholSoft\\Alcohol120\\Alcohol.exe"(如列印資料第53頁所示),按enter,出現如列印資枓第54頁畫面,且在C:\\upx302w目錄下就會新增ALCOHOL_u.exe應用程式檔。再進入檔案總管,進入C:\\upx302w目錄中點選ALCOHOL_u.exe,按右鍵,點選ultraedit,顯示如列印資料第56頁所示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3-1)。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anchen,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8頁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3-2),經統計結果,有相同anchen字串出現僅1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6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fantomcd,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61頁畫面(並列印畫面,編號3-3),經統計結果,有相同fantomcd字串出現僅1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6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recoder,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64畫面(並列印附卷畫面,編號3-4),經統計結果,有相同recoder字串出現共29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2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NERO,按findnext,(並列印畫面,編號3-5),經統計結果,有相同NERO字串出現共3次,此有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筆錄第8至10頁勘驗結果、97年2月27日審判期日筆錄第4至7頁勘驗筆錄、勘驗列印畫面計1-1至5、2-1至5、3-1至5計15紙及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ALCOHOL120%網路付費版,即附件一)、000774(ALCOHOL120%免費測試版,即附件二)、000775(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ALCOHO
L120%PRO」之實體光碟,即附件三)、000776號(德國WW
W.AMAZON.DE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120%SECONDNEWVERSION」之實體光碟,即附件四)公證書各乙份(按上開自網路網站上下載之網路付費版、免費測試版檔案各一份、ultraedit-32english及upx320w.zip之檔案各一份,均由本院資訊室同仁操作燒錄至空白光碟乙張後附卷),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無論係告訴人從被告己○○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
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行銷上開⑴ALCOHOL120%網路付費版、⑵ALCOHOL120%免費測試版或分別在⑶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上開「SUPERALCOHOL120%PRO」之實體光碟乙片、⑷德國WWW.AMAZON.DE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120%SECONDNEWVERSION」之實體光碟乙片,確有出現「ANCHEN」、「FANTOMCD」及經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甲○○所誤繕之「RECODER(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且其出現之次數亦同樣均為乙次、乙次及29次,而其出現之相關位置亦均為相同,亦為顯然。
⒌綜上所述,上開ALCOHOL120%的畫面與FANTOMCD極為類似
,功能可說是一模一樣,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又其程式碼寫作風格(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與FANTOMCD極為類似,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另其二者之光碟燒錄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以上的相似處,這些參數的相似的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不屬於光碟燒錄技術的共同規格,不僅業據工研院鑑定明確在卷,已如上述,且無論係告訴人從被告己○○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行銷上開⑴ALCOHOL120%網路付費版、⑵ALCOHOL120%免費測試版或分別在⑶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上開「SUPERALCOHOL120%PRO」之實體光碟乙片、⑷德國WWW.AMAZON.DE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120%SECONDNEWVERSION」之實體光碟乙片,經本院勘驗後亦確有出現「ANCHEN」、「FANTOMCD」及經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甲○○所誤繕之「RECODER(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之相同次數與位置之誤繕,亦如上述,加以被告己○○亦確曾任職告訴人安宸公司,並與甲○○共同研發FANTOMC
D之電腦程式著作,足證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所「研發」及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所「銷售」之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應確係被告己○○利用上開任職之便,未經告訴人安宸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CD之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錄機參數設定),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而成,顯係侵害FANTOMC
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即安宸公司之權益,應堪認定。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己○○另以比對鑑定電腦程式時,應原還原始碼才行
,且工研院進行上開鑑定時所使用反組譯EMSSOURSERESCUER軟體,並非為「反組譯」之工具,並提出EMS網頁列印資料乙紙(itisnotadecompiler),而主張工研院上開94年4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為何使用EMSSOURCERESCUER進行比對?)因為它可以得到我所需要的結果,就是類別名稱」、「(提示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第五頁,你剛剛說這二個比對是一模一樣的,但第五頁編號第二十的ADDRESS是不一樣,為何不一樣?)我剛剛指的是類別名稱一樣,但ADDRESS是指在記憶體中的位置,我指的一樣的是指類別名稱,ADDRESS不是類別名稱」、「(位址不一樣是否表示程式實質內容也會不一樣?)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我一直在強調我是在作類別名稱的比對,我並沒有比對實質內容這一部分」、「(你比對的只有類別名稱,對於實質的程式內容沒有比對,是否如此?)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比對其中的一環,我只有比對類別名稱這部分,其他的沒有比對」、「(程式的實質內容是重點,為何沒有比對?)類別名稱也是程式的實質內容之一,我只比對這部分」、「(類別名稱佔完整程式碼的比例會有多少?)非常的重要,沒有類別名稱就沒有其他的程式碼,無法量化,而且是不同等級的東西」、「(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三頁二之四的地方,哪些類別名稱是你命名的?哪些是由被告蕭命名的?)從上算起第七項(不含第一行反白部分)是我命名的,其餘時間太久,無法確定,因為我們二個人的程式是一起共用的。第八、十、十一項我確定是被告蕭命名的,因為這是被告蕭的習慣」、「(告訴人提出第四冊原始程式類別第二頁版權宣告畫面英文說明第二行到第三行,請解釋用EMS軟體的功能為何?)PROJECTFORMS及D
ATAMODULES都是組成程式的一部分,EMS軟體可以抽取出我要的類別名稱,但EMS軟體只可以把PROJECTFORMS及DATAMODULES還有PROPERTIES、EVENTS做出抽取的功能,但不會有EVENT中部分程式(BODY)」、「(DONTHAVEABODY是否是指EVENT中全部的程式還是部分程式?)部分程式」等語明確,有如上述,且上開ALCOHOL120%的畫面與FANTOMCD極為類似,功能可說是一模一樣,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又其程式碼寫作風格(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與FANTOMCD極為類似,僅修改了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另其二者之光碟燒錄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以上的相似處,這些參數的相似的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不屬於光碟燒錄技術的共同規格,不僅業據工研院鑑定明確在卷,已如上述,且無論係告訴人從被告己○○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
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行銷上開⑴ALCOHOL120%網路付費版、⑵ALCOHOL120%免費測試版或分別在⑶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購得上開「SUPERALCOHOL120%PRO」之實體光碟乙片、⑷德國WWW.AMAZON.DE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120%SECONDNEWVERSION」之實體光碟乙片,經本院勘驗後亦確有出現「ANCHEN」、「FANTOMCD」及經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甲○○所誤繕之「RECODER(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之相同次數與位置之誤繕,亦如上述,加以被告己○○亦確曾任職告訴人安宸公司,並與甲○○共同研發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足證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所「研發」及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所「銷售」之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應確係被告己○○利用上開任職之便,未經告訴人安宸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CD之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錄機參數設定),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而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亦如上述,復有工研院94年4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及告訴人安宸公司所提出「軟體鑑定方式及流程(即第一冊)」、「軟體畫面鑑定(即第二冊)」、「軟體錯誤(BUG)鑑定(即第三冊)」、「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即第四冊)」及「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即第五冊)」各乙份可稽,是上開
EMSSOURSERESCUER軟體顯足供作判斷上開ALCOHOL120%與FANTOMCD電腦程式之「類別名稱(即部分原始碼)」是否構成「極為類似」乙節,足堪認定,則被告己○○所辯稱工研院進行上開鑑定時所使用反組譯EMSSOURSERESCUER軟體,並非為「反組譯」之工具云云,顯不足影響本院上開結果之認定,至為灼然。
㈣又本院針對本件諸多專業上即「⒈依據工研院過去20餘年來
接受我國法院或檢察署囑託鑑定有關電腦程式之實質相似案件,其中有多少比例(或案件)是直接以兩造之原始碼為鑑定?又有多少比例(或案件)是直接以兩造之目的碼為鑑定?尚有多少比例(或案件)是間接以兩造目的碼反組繹(或反編譯)而成之原始碼為鑑定?⒉依工研院經驗在何情況下,選擇以兩造之原始碼為鑑定?又在何情況下,選擇以兩造之目的碼為鑑定?而在何情況下,選擇以兩造目的碼反組譯(或反編譯)而成之原始碼為鑑定?⒊依工研院94年4月13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是採兩造目的碼反組譯而成之原始碼為鑑定,就本案而言,係基於何原因而如此為鑑定?⒋依告訴人安辰公司所提出之:「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內頁第2頁上半部之畫面載有「Itisnotadecompiler」,據被告辯稱EMSSourceRescure並非反編譯(反組譯)程式(即非反編譯器或反組譯器),則告訴人利用此EMS反組譯器反組譯成被告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類別名稱(classname)原始碼,工研院何以接受並採用為鑑定之依據?⒌由告訴人於市面上搜證購得之被告Alcohol120%電腦程式目的碼(即機械碼),本署送經工研院鑑定時,告訴人有無可能事先加以篡改其內容,變更成與告訴人之FANTOMCD電腦程式實質相似,致使工研院被矇騙,而為兩造電腦程式實質相似之鑑定結果?⒍工研院是否可確定本署送請鑑定之Alcoho
l120%電腦程式目的碼(即機械碼),確實未經告訴人鑑定前篡改變更?依據為何?⒎告訴人之FantomCD及被告之Alcohol120%,其各自之參數,是否已程式化而成為各自電腦程式之一部分?⒏為何會使用EMSSourceRescuer軟體作為反組譯之工具?⒐是否知道EMSSourceRescuer軟體已經聲明其軟體並不是一個反組譯程式(itisnotadecompiler)?⒑為何不將告訴人著作之原始碼與被告著作之原始碼,直接比對鑑定,反而要採取反組譯的方式作為鑑定方法?⒒如何確定鑑定對象之被告著作之程式碼確實為被告著作程式碼,並未經他人修改?⒓原始碼是否一經編譯程式編譯為程式碼之後,就無法再由反組譯方式將程式碼逆轉回原來之原始碼?他人是否可以修改程式碼?⒔兩個軟體的使用者介面相同,是否就等於兩個軟體的原始碼相同?⒕兩個軟體的功能相同,是否就等於兩個軟體原始碼相同?⒖軟體或程式的功能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⒗為何沒有鑑定functioncall的內容究竟是否有無實質類似或抄襲?⒘為何要使用告訴人所提供的LoadDrv.cpp及Unit.cpp,compile出來LoadDrv.exe來作鑑定?LoadDrv.cpp、Unit.cpp、LoadDrv.exe各有何作用?⒙鑑定報告所指之各家燒錄廠商均將此規格與參數資料視為最高機密,其資料結構理應無法互通云云,本項鑑定結論其事實依據為何?⒚各家燒錄廠商的規格與參數資料是否可以由⑴各燒錄機硬體廠商的使用說明書上取得。⑵根據各大眾媒體的報導,如網站網頁或是雜誌。⑶根據韌體也可以查出光碟燒錄機的名稱。⑷直接將光碟燒錄機加以測試也可以得知。⑸光碟燒錄機標殼外部或是外包裝上就會有規格標示?⒛光碟燒錄機的規格規格與參數資料有何選擇或編排上之原創性或創作性?為何可以構成電腦程式著作之一部份?鑑定報告所稱「FantomCD的開啟舊檔,儲存檔案的對話盒,未予以比對,因為當時被告仍在安辰電腦工作,其所寫的程式碼理應屬於安辰電腦所有」云云,有何事實根據證明FantomCD的開啟舊檔,儲存檔案的對話盒是在被告仍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時所完成?還是又只是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安裝程式的部分,是否均是採用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對外公開發行銷售之套裝安裝程式WiseWindowsInstaller?」之鑑定問題曾函詢工研院,並經工研院覆函稱:「1.因無相關資料統計,無法回覆,請諒察。2.
A:scripting語言的抄襲判定就可以用原始碼。因為scriptingLanguage是直接以原始碼流通執行的,例如perl、PHP、Ruby程式語言。B:當要比對兩個已經編譯過的執行檔走否有抄襲之情形,就需要利用工具將已編譯過的執行檔反解成目的碼,並且加以比對其特徽,該特徽為部分之原始碼。C:
(C)和(D)本單位視為同一件事。因為所謂比對目的碼,其實就是比對部分之原始碼。3.同上,因為只要原始碼有高度類似(資料結構類似,或是function名稱類似),編譯出來的目的碼也會有高度類似。至於為什麼我們原因要如此做,請看第l0.點。4.EMSsourceRescuer主要功能是搶救沒有原始碼的執行檔,它可以取出其內部資料(data)、屬性(property)或是事件(event),雖然沒有程式碼本身,但是有function的signature,也可以看出其位址(address
ofcode)以及程式的整體架構,對於程式設計師而言,可以依此重建50%到90%的程式架構。兩個程式如果有抄襲的情形,會有極類似的內部賁料、屬性等程式特徵。我們認為依此比對兩個目的碼的架構,是相當適當的。至於被告辯稱
EMSSourceRescuerIsnotadecompiler,本單位基本上同意此嚴格的定義。但是我們將「把執行檔反解回目的檔以及其附屬資源」的動作,也視為反組譯的一部份(前置作業),因此我們在鑑定報告中才用了「反組譯」一詞,此乃雙方對於「反組譯」動作上認知的差距,並不影響本鑑定報告的正確性。5.告訴人所提供之Alcohol120%是市面上購得,該光碟片乃是壓片製造,並非一般人可以製造或變造。如果真要追查,應該可以從光碟片上的序號追查出走哪家壓片廠商所壓製,本單位相信應該可以查得出來該光碟片是由哪一家廠商所委託壓製。要變造當然是有可能,但還要花大筆金費我壓片廠商開模壓製,不過這並非我們所能追查。6.我們無法判定,原因同上。7.請問問題所提的「各自參數」包含哪些?如果走各家光碟燒錄機廠商的參數的話,則是的,這些參數都是以資料結構儲存,FantomCD存為drv.dll;Alcohol120存為Devsupp.dll。8.同4。9.同4。10.本單位認為,如果被告真的抄襲原告的程式碼,而他所交出的程式碼必定不可信。因此,我們認為比對執行檔所解出來的目的檔更有說服力。11.我們無法確定。我們只是針對法院交給我們的物證作鑑定。12.A.是的。針對c/c++所寫出來的程式,經編譯過後,無法100%反組譯為最原始的原始碼。
只能反組譯回組合語言碼(AssemblyCode)。B.因為無法反組譯回原始碼,所以他人無法修改原始碼。但是可以在沒有原始碼的情形下,修改目的碼,而在一定程度範圍內改變軟體執行的程序。13.兩個軟體的使用者介面相同並不代表兩個軟體的原始碼相同。14.兩個軟體的功能相同並不等於兩個軟體原始碼相同。15.此問題宜請著作權主管機關經濟部回覆。本單位純粹比對軟體是否有抄襲之疑慮,著作權的問題並非在本鑑定範圍內。16.因為functioncall的內容太複雜,其反組譯出來是機械碼(Assemblycode),而我們認為只要比對資料結構、functionSignature(名稱、參數型態、傳回值)即可。不同的程式設計師撰寫這麼龐大的程式,就算規格相同,也不可能寫出如此類似的結構。而Alcohol.Exe的這些特徵幾乎和fcdm.exe一模一樣。17.Load
Drv.cpp以及Unitl.cpp,為安辰資訊所提供的原始碼,主要目的在於讀入DLL檔案並且呼叫其相對應的function(_parseDevice),並且傳入相對應的資料結構(DeviceInfo)。如果兩個DLL檔案內部資料結構不同的話,將無法載入其DLL檔案。Load.Exe則是LoadDrv.cpp以及Unitl.cp
p編譯出來的執行檔。我們檢視過LoadDrv.cpp以及Unit
l.cpp的原始碼,確定沒有問題後,執行我們所編成的Load
Drv.exe後,執行我們所編譯的LoadDrv.exe,成功載入FantomCD的Drv.dll以及Alcohol的Devsupp.Dll,代表這兩個Dll檔案其有相同的Signature。18.光碟燒錄機的規格相當繁雜,如果有兩個程式設計師要將每家廠商的光碟燒錄機的特徵製作成表格並且編寫入程式碼內,不可能編寫出一摸一樣的資料結構。這就是鑑定報告所提,這些資料結構乃各家燒鋒軟體無商的最高機密,不可能會互通。19.各家燒錄廠商的規格與參數資料可以由⑴各燒錄機硬體廠商的使用說明上取得,⑵各大眾媒體的報導,如網站網頁或是雜誌取得,⑶根據韌體也可以查出光碟燒錄機的名稱,⑷直接將光碟燒錄機加以測試也可以得知,⑸光碟燒錄機標殼外部或是外包裝上就有規格標示。雖然如此,如同l8.所提,但是這些光碟機的參數相當多,就算規格攤在兩個程式設計師前,他們也不可能寫出一樣的資料結構。20.光碟燒錄機之規格與參數,因為都是公開的,並無原創性。但是依此規格所製作出來的資料結構,固具有著作權人個人巧思則當然具有著作權。這需要安辰公司提出證明。況且這是Alcohol12
0作者己○○指控安辰公司擅自重製他的程式瑪,這不屬於本次鑑定報告的範圍。本鑑定報告是「鑑定Alcohol120是否抄襲安辰公司齣FantomCD」,並非「鑑定安辰公司是否擅自重製Aocohol120作者的程式碼」,因此此部分本報告不予以判定。22.此部分本報告未加以查證,因為此與本鑑定報告的目的無關」等語明確,此有本院95年10月4日板院輔刑群95訴513字第041427號函及工研院96年4月27日工研轉字第0960005198號覆函(惟工研院上開覆函說明項下誤載為「復貴院95年3月19日板院輔刑群95訴513字第013060號函」)各乙份在卷,足認工研院就上開ALCOHOL120%及FANT
OMCD電腦程式之鑑定過程及其結果,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單純銷售被告己○○所「創作」
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並未與被告己○○一同研發,亦不知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有侵害告訴人安宸公司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告丁○○於上開任職告訴人安宸公司期間,不僅與甲○○、被告己○○
2人,均係同為任職告訴人安宸公司之同事,且在上開FANT
OMCD開發完成後,並負責銷售上開FANTOMCD之業務,則對上開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係由甲○○及被告己○○2人所共同負責研發,且告訴人安宸公司並對上開FANTOMCD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均應知悉甚詳,始為合理,惟被告丁○○不僅前於91年3月31日離職前之91年3月22日即已設立易碩公司在案,並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按被告丁○○任職告訴人安宸公司期間,有簽立含「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等事項之員工工作及保密合約書乙份),此有易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詢乙份可稽,復於曾任職告訴人安宸公司負責研發上開FANTOMCD之被告己○○於91年6月30日離職後,即代為銷售上開ALCOHOL120%之電腦程式,而上開ALCO
HOL120%之畫面與上開FANTOMCD之畫面不僅極為類似,其功能更可說是一模一樣(按僅修改關鍵之名稱、商標及圖示等部分),更應為曾負責銷售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之專門業務人員即被告丁○○所一見即知,則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代被告己○○銷售上開ALCOHOL120%之電腦程式時,顯對上開ALCOHOL120%之電腦程式,有係未經告訴人安宸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CD之研發成果,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而成之認識,至為顯然,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上開ALCOHOL120%電腦程式有侵害告訴人安宸公司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按起訴書誤載為「第92條第2項」)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丁○○係犯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按起訴書誤載為「第92條第2項」)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易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因執行業務,犯第94條之罪,應依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按起訴書誤載為「第100條第
1項」),科以第94條之罰金。按本件被告3人上開犯罪後,著作權先後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修正在案,並分別自92年7月11日、93年
9月3日、95年7月1日、96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其中著作權法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一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93年9月1日著作權法未修正第94條之規定、修正前95年5月30日著作權法廢止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現行96年7月11日著作權法則未修正第94條之規定,經本院比較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93年9月1日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95年5月30日及現行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依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處罰者為常業犯之行為,依同法第93條3款規定「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即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92年7月9日及修正前93年9月1日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一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1條、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3人,雖修正前95年年5月30日及現行著作權法均廢止第94條之規定,惟就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如依數罪併罰予以論處,則相較不利於被告3人,故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1條、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己○○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廢止,經本院比較修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己○○,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己○○、丁○○2人就所犯上開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所犯上開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己○○、丁○○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爰就本院所諭知被告3人上開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再減其宣告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94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法條: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1條、第93條、第94條、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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