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許可證號碼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日之95年執甲字第1107號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九五年執甲字第一一0七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執行期滿日」欄之「玖拾伍年拾壹月壹日」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有關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日,有關執行期滿日部分,執行期滿日為玖拾伍年柒月捌日。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於95年4月28日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瑞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未提起上訴,業於同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並於同年6月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5年執甲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而解送至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所犯上開案件,並於95年6月28日移由臺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迄今。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遭 瑞芳 分局逮捕時,已遭該分局收容於警局拘留至6個半月,聲請人僅遭判決5月,卻遭收容6個半月,目前又於宜蘭三星監獄執行2個多月,前後共已執行約9月,早已逾應執行之5月有期徒刑,顯見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實則,本件聲請人收容於瑞芳分局期間不論其名稱為收容、責付、羈押、拘留等均屬對人民自由權之限制,而聲請人既已於瑞芳分局收容6月有餘,洵屬對自由權之限制,當不應重複執行,自不得僅因檢察官於其後之偵查中或法院於審理中,未注意諭知責付收容,致聲請人不得享有折抵刑期之利益,否則實係將檢察官或法官疏忽所造成不利益概由聲請人承受,顯違公平、正義。爰特狀祈撤銷原執行命令,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2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此收容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按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係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併此敘明。)依此,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若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如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此收容日數始得折抵刑期,殆無疑義。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15日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員警以電話通知其到案調查,經大寮派出所員警調查後製作警詢筆錄,再將異議人及警詢筆錄解送至瑞芳分局,經瑞芳分局以異議人涉犯上開罪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相關規定予以收容,並於95年1月2日將該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罪,而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件於95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則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瑞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5年5月22日確定,經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於95年6月2日核發95年執甲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異議人於同日入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8日移由臺灣宜蘭監獄繼續執行迄今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述 在卷,並據證人即瑞芳分局辦理大陸事務之警員 郭雲龍 於本院更審前到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且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日核發之95年執甲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9月5日北縣警瑞陸字第0950015772號函1件(本院卷95年度聲字第738號卷第42頁)、證人郭雲龍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留置人入室、出室通知單影本各1件(參見本院卷95年度聲字第738號卷第20頁、第2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拘留、留置人提訊報告單影本3件(上載提訊日期分別為:95年2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7日,押解警員均為郭雲龍及 陳東隆 ,參見本院卷95年度聲字第738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95年度聲字第738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107號執行卷宗、95年度瑞簡字第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號偵查卷後核閱屬實。
㈡依前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9月5日北縣瑞陸字第
0950015772號函所示,異議人於94年11月15日雖係經瑞芳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相關規定予以暫時收容,然觀諸本件瑞芳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三,業已載明:「本案犯嫌甲○○目前由本分局收容中,併此敘明」(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號偵查卷第3頁),而該案件於95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分別於95年2月6日、同年3月27日提訊異議人,並均由證人郭雲龍押解異議人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等情,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95年度聲字第738號卷第46頁),並據證人郭雲龍於本院更審前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95年度偵字第295號偵查卷內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5年2月6日偵訊筆錄、95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及前引證人郭雲龍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拘留人提訊報告單影本2件(參見本院卷95年度聲字第738號卷第33頁、第35頁)可稽,可見承辦之檢察官偵辦該案件,分別於95年2月6日及同年3月27日共計2次訊問異議人,且於訊問異議人時,均知悉異議人因該案件由瑞芳分局收容中。又觀諸上2次偵訊期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承辦檢察官於訊問異議人後,均係在點名單上指示:「均請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號偵查卷第37頁、第95頁);且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於訊問異議人後如何處置人犯,經該署於95年9月22日以基檢玲實95聲他1093字第18699號函函覆本院:異議人於移送該署前業經警收容,承辦檢察官分別於95年2月6日、同年3月27日傳喚異議人到庭訊問後,亦均僅係於點名單批示請回,收容單位警員即將之帶回等情。是異議人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承辦檢察官未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將異議人責付予瑞芳分局收容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承辦檢察官知悉異議人係因該案件遭瑞芳分局收容中,於偵訊後復指示異議人由警員帶回,此舉是否可解為承辦檢察官於偵訊異議人後,將異議人責付予瑞芳分局收容,因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並無類此情狀之明文規定,惟此攸關異議人之權利,自應詳予探究。
㈢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若有該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原則上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則需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為之;如係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其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日數得折抵刑期。據此推論,大陸地區人民倘涉及刑案,而該案件復進入司法程序,則於司法機關承接該案件後,治安機關即無決定繼續收容涉案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收容之必要,自應由該案件繫屬之司法機關於訊問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後,視案情之需要,決定如何處置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以避免司法機關規避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致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迄由治安機關收容,而其收容期間又未能折抵刑期,從而繫屬之司法機關於訊問涉案大陸地區人民後,即應就涉案大陸地區人民,決定為如何處置,始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此由現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依本法(指刑事訴訟法)第93條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認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羈押,不宜命警察機關收容以代羈押,如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將上開處分內容通知移送機關,由移送機關轉知收容主管機關本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之規定,自行決定對該涉案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是否予以強制收容。對於前項受收容人涉嫌之偵查案件,應速偵速結,避免延宕而影響受收容人之權益,於案件偵查終結時並應儘速通知移送機關,益可明此理。且依此要點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涉嫌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警察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檢察官於訊問後,應依據案情,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就傳喚到庭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有相同之規定),若警察機關未將經拘提或逮捕之涉嫌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移送檢察官訊問,而係經由檢察官指示不移送人犯而暫收容於相關處所,不問檢察官之指示係口頭電話指示或書面之概括指示(含檢察署與警方間之聯繫辦法或約定),均應認此指示亦與責付同,而與責付有同等效力,以避免檢察官命警察機關收容以代羈押之問題。且如此解釋,方能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相合,並避免產生檢察官不願或疏於以責付方式處理,但實際上於訊問後將涉嫌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交由警察機關帶回繼續收容於相關處所、變相以收容代替之問題,造成規避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致該條項規定形同具文之結果。查異議人於更審前95年9月1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95年2月6日偵訊那次,我知道是一位叫郭雲龍的警察帶我到地檢署應訊。當時應訊完畢後,當時我有問檢察官,我的案件可以了嗎?我可以回大陸了嗎?檢察官說還不行,叫那個警察說把我帶回去,一樣放在拘留室裡面,不可以把我放出來。95年3月27日我有到地檢署應訊,當天檢察官問完之後,我有再問檢察官,我說檢察官,我可不可以先回去,檢察官說這是我決定的嗎?就跟郭雲龍說帶走、帶走等情,核與證人郭雲龍於更審前95年9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前具結證述:(問:何時開始承辦本件甲○○業務?接手承辦之後,如何處理?)94年11月15日大寮派出所製作了甲○○筆錄之後,就將筆錄及甲○○移送分局由我承辦。甲○○先暫時收容在分局。案件則交由分局偵查隊偵辦、移送。(問:檢察官有無指示分局要繼續收容甲○○?)第1次偵查庭訊畢後,我有請示檢察官意見,是不是要遣送?或進一步處理,當時檢察官說這個案子還不能讓他走,叫我們先帶回去。甲○○在偵查中都是由我帶她到地檢署開庭,我是每一次開庭完畢都有請示檢察官甲○○這個人犯要如何處理,檢察官都說還不能走,先帶回去,還不能走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郭雲龍係在承辦檢察官之指示下,將異議人帶回瑞芳分局繼續收容。據此,依照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將承辦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偵訊異議人後,指示證人郭雲龍將異議人帶回瑞芳分局繼續收容之行為,解為係將異議人責付予瑞芳分局收容,始足以保障異議人之人權,並符合上開法制。
㈣再查,法務部於91年7月17日以法檢字第0910803467號函轉
知其所屬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大陸及港澳居民應行注意事項中說明四中亦載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因涉嫌犯罪仍在偵查中,且目前收容中之案件,應注意稽催管考,並請貴署對於上開案件逾8個月未結者,列冊加強考核,以維人權。並督促所屬承辦檢察官於案件偵辦中,如認被告已毋需繼續收容,以供傳訊者,宜主動通知相關之警察或收容機關,如於接到該等機關詢問是否可強制出境時,並應立即以書面明確簽覆,以明責任。該函示乃係於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修正施行前所發布,蓋對於因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原則上即得依法將其收容並得逕行強制出境,惟若該大陸地區人民另於臺灣地區涉及刑事案件,基於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之必要,亦即在保全被告、證據之必要考量,治安機關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將該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28條第4項等規定,訊問被告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者,除應即將被告釋放外,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4項尚規定檢察官得將該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責付予治安機關收容,惟治安機關亦屬偵查之輔助機關,如將偵查中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責付於治安機關安置於收容處所,其行動受限制之強度實超過責付一般人或強過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實際上已達到拘束人身自由之目的,其本質上無異於羈押之強制處分,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遂於92年10月29日增修前揭條例第18條第4項「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2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該收容日數得折抵刑期」之意旨。蓋羈押得折抵刑期之立法理由本乎於:受刑人於偵查或審理上之必要,於裁判確定前受法院羈押者往往歷時甚久,雖非刑之執行,然其在羈押期間喪失身體自由,與執行刑罰無異,如置若罔聞,無異延長刑期,故有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規定。又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前揭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者,並涉嫌刑事案件時,依上揭法務部函示,檢察官應主動衡酌被告有無繼續收容之必要、並主動通知警察或收容機關。蓋收容亦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之一,若怠於注意有無繼續保全被告、證據之必要,無異於裁判確定前即為刑罰之執行、變相延伸刑期。故檢察官依前所述,已於警察機關案件移送偵辦之初,即得於偵查報告書中得知異議人於該分局收容中,又歷次傳喚異議人時,證人郭雲龍亦證述曾向檢察官詢問如何處置異議人,檢察官均命證人將異議人帶回去。(參見本院卷95年度聲字第73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顯見承辦檢察官在明知異議人於該分局收容中,本於偵查之需要,仍待傳喚異議人釐清犯罪事實,方才交代證人郭雲龍「這個案子還不能讓她走,先帶回去」等語,是承辦檢察官雖無明示責付繼續收容之意,惟上開等語無異等同於知會警察機關尚須異議人配合傳訊、開庭,尚不得強制出境,暫且交由警察機關帶回去收容之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係於95年2月6日經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瑞芳分局,則迄95年6月1日收容之末日,總計遭收容3月又24日,該收容之期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自可折抵異議人因該案件所受之5個月有期徒刑,從而異議人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折抵異議人前受收容之期間,猶核發95年6月2日95年執甲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原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其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將該執行指揮書中「罪名及刑期」欄中之刑期5月及「執行期滿日」欄之95年11月1日予以撤銷,並依上開折抵刑期之結果,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為1月6日,自95年6月2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應為95年7月8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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