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9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96年3月15日確定,因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9月1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並於96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係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上開刑法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是本件即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撤銷緩刑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內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固如前述,然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且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依判決書所載,犯罪情節亦非不可饒恕,且受刑人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堪認有悔悟之意,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