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連續重利│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93年12月間│94年5月28日、94年││││6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4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51號│0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7號│95年度壢簡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18日│95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7號│95年度壢簡字第7號││決│││││├────┼─────────┼─────────┤││判決確定│96年3月15日│96年3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額│元300元即新臺幣9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