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3年度執保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於93年6月1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23日確定,因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
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96年4月12日嘉院龍刑愛96易101字第0960006610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係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上開刑法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是本件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撤銷緩刑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於93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刑罰之嚴峻;而本院於審理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係因考量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始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詎其竟未記取教訓,並珍惜上開緩刑宣告之機會,謹慎行事、改過遷善,反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之輕率態度,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其悛悔向上,而難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