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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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嘉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
二、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等條文於修正後條次移至第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前後內容完全相同,修正結果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之情形,毋庸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應逕依修正後之現行、有效之法律論處。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引用修正前之條文,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完全相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誤引修正前條次顯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誤寫,依首揭說明,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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