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判處竊盜部分拘役10日,侵占部分罰金銀元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兩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以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4年8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乙○○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因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遂開門進入乙○○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於3樓神像處懸掛之金牌6面(重量不詳,價值約新台幣1萬2千元)得手。嗣經乙○○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嘉義市警察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50192112號鑑驗書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