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廖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臺幣貳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貞瑜 駕駛、訴外人 張純玉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2年4月10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0○0號前,遭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堆高機(下稱堆高
機)不慎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送修所支出之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241元
(包含工資22,508元、塗裝20,203元、零件31,530元),原
告已將保險金賠付張純玉。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
駛堆高機之車體緊鄰路邊白線,前方之堆高鐵架業已超越路
邊之白線侵入原告行向之車道,而損壞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
,故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即取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調取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附卷為憑。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發時伊駕駛堆高機自臺中市○○區○
○路○○段0000○0號工廠由內向外行駛至文昌路上,惟因
該堆高機熄火,適黃貞瑜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沿文昌路直
行,而與堆高機之前方2支堆高鐵架擦撞,伊看到系爭車輛
時距離約100公尺,但伊並未採取任何動作等語(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查,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堪認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熄火於道路
上,被告亦已看見黃貞瑜駕駛系爭車輛正朝其所在位置行駛
而來,惟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據以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又
該堆高機熄火而停放之位置係在路邊白色實線上,前方2支
堆高鐵架已伸入車道內,顯然已妨害人、車通行,致黃貞瑜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其右側車身遭該堆高機前方之2
支鐵架刮傷而受損。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將該堆高機違規
停放於該處,業已妨害該處之人、車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黃貞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
當時天候陰,且為夜間,而該堆高機之前方鐵架顏色並不明
亮,且該堆高機並無裝設照明設備,實難期待黃貞瑜於行車
時可得注意該堆高機違規停放於該處,進而採取有效之閃避
行為,足認黃貞瑜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74,241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31,530元,工資費用22,508元,塗裝費用20,203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年11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2年4
月10日,已實際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依
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6,836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31,530×0.369=11,63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2年折舊:(31,530-11,635)×0.369×5/1
2=3,059,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1,530-11,635-3,059=16,83
6】,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2,508元、塗裝費用20,20
3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547元【計算式:16,836+22
,508+20,203=59,547】。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47元之部分,核屬
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5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800元,餘2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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