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4月前不久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翔 」為首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招募甲○○加入,丙○○擔任指揮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欺款項並收取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甲○○則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丙○○、甲○○(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科長、龍華公司員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檢察官「黃敏昌」,自106月4月某日起,陸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嫌詐領保險金案件,須監管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乙○○即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攜帶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6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旁。再由丙○○指示甲○○,由甲○○於106年5月5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及信封1個,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嗣甲○○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下午4時25分許、下午4時33分許、下午4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1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共計10萬元),得手後,甲○○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10萬元、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丙○○,丙○○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取報酬2千元。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0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2、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51頁,107年度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至69頁,107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5至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7月3日刑紋字第1060055644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7年3月27日函文所附本案帳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影本、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3至75頁,偵卷一第97至103頁),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信封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科長、龍華公司員工、檢察官致電告訴人,顯見除被告、甲○○外,尚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車手頭、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領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終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甲○○,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查同案被告甲○○持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偵卷二第317頁),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事實上亦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此單位存在,然依上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復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同案被告甲○○將前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與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其他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及民眾對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之心理,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又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同案被告甲○○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裝公文之信封1個,係供同案被告甲○○裝放偽造公文書所用,而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然衡以該等物品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