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麗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穆麗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穆麗玲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 蘇郁綾 位於桃園市○○區○○○路○弄○○號3樓住處樓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蘇郁綾拉扯,後徒手揮打蘇郁綾臉部,致蘇郁綾受有前額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穆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認,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訟爭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暴力行為,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