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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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4、325、326、32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499、500、501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瑋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3月底某日至同年4月8日12時38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雅萱 」之成年人收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曾 施玉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謝昀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喬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吳姵誼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周崢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吳奕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曾施玉美 、謝昀霖、黃喬靖、吳姵誼、周崢峰、吳奕瑭,及被害人 林怡妏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儲字第1080251868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0月23日上票字第1080026161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施玉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昀霖之臺灣銀行存簿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喬靖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姵誼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存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周崢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奕瑭之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怡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存款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
499、500、501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忠勳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告訴人││(新臺幣)││├──┼────┼────┼─────┼─────────────┤│1│曾施玉美│108年4│2萬元(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8日13│含匯費30元│月7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曾││││時19分許│)│施玉美,佯稱為其姪女小憶並││││││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曾施玉美││││││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2│謝昀霖│108年4│3萬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20││月9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時35分許││予謝昀霖,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謝昀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3│黃喬靖│108年4│29,987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21││月9日20時34分許,撥打電話││││時36分許││予黃喬靖,佯稱為網路購物經││││││銷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黃喬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4│吳姵誼│108年4│29,985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20││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時43分許││姵誼,佯稱為國泰銀行人員,││││││因作業錯誤持續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吳姵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5│周崢峰│108年4│5萬元(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8日14│含匯費30元│月底某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時55分│)│周崢峰,佯稱為其父親並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周崢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6│吳奕瑭│108年4│29,989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17│27,985元(│月9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時16分許│均不含跨行│予吳奕瑭,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同日17│轉帳手續費│員,因超商店員誤刷致重複扣││││時40分許│各15元)│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吳奕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7│林怡妏│108年4│29,999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不含跨行轉│月9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時1分許│帳手續費15│予林怡妏,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元)│台人員,因帳戶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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