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峻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鄧峻杰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峻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鄧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再其事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