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柵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關於「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為「新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收費、記帳、帶客人及雇用小姐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性交易,按摩的費用是五五拆帳,小姐要做伊也沒有辦法,小姐自己怎麼跟客人講、要跟客人做甚麼,伊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證人 曾彥誠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伊進去店裡時,是甲○○跟伊接洽,伊詢問錢怎麼算,甲○○說按摩後作半套1,500元(半套的內容是小姐用手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俗稱「打手槍」),並說他會安排,叫伊先上二樓最後一間的房間等,伊在房裡等,伊就聽到腳步聲,有女生開門,應該是周 美茵周美茵 說先去洗一下,過了5分鐘,伊就聽到樓下很吵,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衡以證人曾彥誠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又其僅為一般尋歡男客,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屬可信,並有現場蒐證之房內放置保險套照片及證人周美茵包包內之潤滑液照片可資佐證。
(二)參以證人周美茵於店內從事按摩服務時衣著暴露,並裸身為男客提供服務,此據周美茵供陳在卷,並有查獲時之照片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衡諸常情,倘受僱之按摩小姐係單純從事油壓、指壓按摩,又何須裸身於密閉包廂內為男客提供按摩服務,足徵證人周美茵並非單純從事油壓、指壓之按摩小姐。是以,當日證人周美茵確有為證人曾彥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一節,堪予認定。故新情美容坊應係有為男客提供猥褻之性交易服務甚明。
(三)至店內按摩小姐即證人周美茵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提供證人曾彥誠半套性服務云云,雖與證人曾彥誠之證述內容相互齟齬,復參以證人周美茵於新情美容坊內為提供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恐其遭受裁罰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新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雖無證據證明其從性交易所得中抽成之舉,但被告知悉店內確有提供來店男客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仍容留證人周美茵在內從事性服務,其外部關係即合於「營利」之要件,其事實上是否業已分得性交易之收入,亦無礙於其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又被告既為實際之負責人,有權管理現場並提供包廂作為性交、猥褻場所,且由其接待證人即男客之曾彥誠,並媒介證人曾彥誠與證人即按摩小姐周美茵從事性交易,即屬容留、媒介行為,縱令證人曾彥誠尚未與證人周美茵實際從事性交易,亦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媒介以營利行為,惟此與聲請書記載之容留行為,有包括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妨害風化罪之媒介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否則原則上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被告於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反覆、密接、多次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良,且其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營利期間、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4月起,為址設屏東縣○○市○○路○○○號「新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為服務生,消費方式為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服務內容除按摩外,尚包括女服務生與男客半套性交易(即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嗣於108年4月24日20時53分許,男客曾彥誠至上開美容坊消費,甲○○先告知前揭消費方式,復由甲○○指示其僱用之女服務生周美茵在該美容坊2樓房間內為曾彥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惟周美茵甫褪全身衣物之際,警察即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扣得帳冊1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營│││偵查中供述。│上開護膚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僅跟││││小姐就按摩600元分帳,小││││姐要跟客人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之事實。│├──┼──────────┼─────────────┤│㈡│證人曾彥誠於警詢時及│被告告知證人曾彥誠前揭消費│││偵查中證述。│方式,及其他性交易方式可以││││和女服務生約定乙事,與證人││││周美茵係為證人曾彥誠提供性││││交易之女服務生,惟2人尚││││未進行性交易即經警查獲等語││││之事實。│├──┼──────────┼─────────────┤│㈢│證人即女服務生周美茵│警察到場執行搜索時,證人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美茵全身赤裸之事實。│││述。││├──┼──────────┼─────────────┤│㈣│現場照片共7張。│證人周美茵全身赤裸及房間現││││場有保險套之事實。│├──┼──────────┼─────────────┤│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被告持有上開帳冊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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