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啓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4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石啓俊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嗣於98年5月11日 石啟俊 駕駛上開車輛懸掛其所有之HU-0542號車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應更正及補充為「嗣於98年5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石啓俊駕駛上開車輛懸掛其所有之HU-0542號車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宏昌十二街交岔路口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啓俊口卡片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
0年4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號00-0000號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申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石啓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石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使用,不具值憫可宥之處,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萬8,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第9頁),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輕,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可按,亦徵尤具積極善後弭損之誠,再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且皆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104年12月4日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迄今未逾5年,已不合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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