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薪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薪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㈠、編號3、編號6.
㈡、編號9於附表「沒收理由、依據、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薪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上旬某日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某電線桿處,拾獲1背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2.㈠與編號6.㈡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編號3與編號9所示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及火藥,以及其餘如附表所示非屬前揭違禁物之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
8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薪宇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潘薪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小提包內查獲如附表及如附件編號①至④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復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件編號⑤至⑧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薪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4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各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內容,則詳如各該備註欄所示)。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聲搜字399號搜索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44475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8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654號函、內政部108年10月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042號函各1份、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至4、27至37、41至47、53至57頁;108偵3935號卷第83至84、85至92頁;本院卷第75至76、123至124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由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範客體係「制式槍枝」,且刑度較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所規範之「改造手槍」更重,公訴意旨引用之條號不僅與其所論述之「改造手槍」矛盾,亦與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不符,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⒉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㈠與編號6.㈡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⒊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9所示,依序分屬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及火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及其等之主要組成零件
,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及其等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自其取得時起至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依卷證資料所示,其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審酌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其持有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2.㈠未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編號6.㈡未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12顆,以及編號3與編號9所示依序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及火藥,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見附表「沒收理由、依據、沒收數量欄」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㈠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
、編號6.㈡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6顆,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6.㈠、1之改造
手槍內所含彈匣1個,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編號4、6.㈠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非屬公告之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持有上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所含彈匣1個亦屬於槍枝主要零件,而涉犯上開罪嫌,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於員警查扣時本即內含彈匣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10頁),亦經員警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明確(見警卷㈠第35頁),且偵查機關亦係將改造手槍與彈匣併同送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444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偵3935號卷第85至87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即已將持有該槍枝內所含之彈匣以及各種主要組成零件(例如撞針、槍管、槍身等)之行為均已包涉評價在內,公訴意旨將槍枝、彈匣分別論罪,即有一行為重複評價之違法,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沒收理由、依據、沒│屏東縣政府警察││││││收數量│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1│││制編號0000000000││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含彈匣1個)││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沒收。沒收1支。││├──┼────────┼──┼───────────────────────┼─────────┼───────┤│2│子彈│6顆│鑑定結果:│2.㈠屬違禁物,依刑│2│││││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法第38條第1項規││││││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定宣告沒收。沒收││││││,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未試射之2顆。││││││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㈡未列入槍砲主要││││││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組成零件。不宣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7~8)│沒收。││││││㈢、(公訴意旨誤載為「2顆業經鑑定試射、2顆有│││││││殺傷力、2顆無殺傷力」乙節,應予更正)。│││├──┼────────┼──┼───────────────────────┼─────────┼───────┤│3│土造槍管│1支│鑑定結果:│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㈠、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如影像9~10│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1支。││││││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土造撞針│6支│鑑定結果:│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4│││││㈠、1枝,認係金屬撞針。(如影像11)認非屬公告│零件。不宣告沒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㈡、5枝,認均係金屬棒。(如影像12)均未列入公│屬於主要零件,容有││││││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誤會)││├──┼────────┼──┼───────────────────────┼─────────┼───────┤│5│彈簧│2支│鑑定結果:│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5│││││㈠、認均係金屬彈簧。(如影像13)均未列入公告之│零件。不宣告沒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土造空彈殼│31顆│一、鑑定結果:│6.㈠未列入槍砲主要│6│││││㈠、1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4)。│組成零件。不宣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沒收。(公訴意旨││││││㈡、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認此部分屬於主要││││││合火藥並封口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零件,容有誤會)││││││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6)│6.㈡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未試射之12顆。│││││││││├──┼────────┼──┼───────────────────────┼─────────┼───────┤│7│喜得釘│3包│鑑定結果:│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7││││(共│㈠、認分係口徑0.22吋、0.25吋及0.27吋打釘槍用空│零件。不宣告沒收。│││││153│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顆)│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底火│1包│鑑定結果:│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8││││(共│㈠、認均係底火帽。(如影像18)均未列入公告之彈│零件。不宣告沒收。│││││75顆│藥主要組成零件。││││││)││││├──┼────────┼──┼───────────────────────┼─────────┼───────┤│9│火藥│1包│鑑定結果:│屬違禁物,依刑法第│9│││││經檢視為灰褐色球狀顆粒及黃褐色不規則狀顆粒。(│38條第1項規定宣告││││││一)淨重0.5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44公│沒收。沒收1包。││││││克。(二)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Ⅱ及│││││││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三)另檢出硝酸鋇(Ba(N03)2)及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等成分。」: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件-與本案無關】┌───────────────┐│扣押物品│├───────────────┤│①安非他命4包(毛重23.85公克││。││②電子磅秤1個。││③OPPO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1支。││④小米手機(號碼:0000000000)││1支。││⑤玻璃球吸食器2支。││⑥藥鏟2支。││⑦水車1個。││⑧酒精燈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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