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石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並於101年12月37日」,應更正為「並於101年12月27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告馮輝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馮輝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贓之目的僅為牟取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收受贓車僅意在供代步之用,原車原樣具存,較易追贓,執此較諸意在解體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對較輕,抑且,該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發還,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憑(見偵卷第8頁、第16頁),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 弭平泰半 ,再被告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保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