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434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並補充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提出告訴人乙○○之配偶丁○○之臉書貼文紀錄及丁○○在 吳剛魁 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同意書,辯稱告訴人在通姦行為後仍與丁○○出遊,且丁○○於委任吳剛魁律師事務所擔任其因本案所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後,仍同意該事務所代告訴人撰擬本案告訴狀,可見告訴人確有 宥恕 丁○○之情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說過要宥恕被告與丁○○等語甚明。證人丁○○亦結證:我臉書上之所以會有與告訴人出遊的紀錄,是因為我們不想讓小孩知道本案事實,所以才故作 和樂 一同出遊並拍下狀似親密的照片,實際上告訴人從未表示過宥恕等語甚詳。經核渠等所述尚屬一致,且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復自被告所提其與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見丁○○曾傳送「他是否恨在心裡,我不知道」、「起碼我們和平相處」等訊息予被告,此益徵告訴人及丁○○上開證述均非杜撰而可採信。另觀諸前揭同意書,其上係明載「丁○○前已委託吳剛魁律師事務所處理與被告間妨害家庭事件,經該事務所告以律師倫理規範後,丁○○同意告訴人委由該事務所提起本案告訴」等節,實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有宥恕丁○○之意,反較似吳剛魁律師事務所為踐行律師倫理規範方請丁○○出具該同意書。是以,被告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宥恕被告及丁○○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堅決不願調解,致被告無法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業已提起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7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丁○○(已另案判決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與丁○○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種子商旅,由甲○○以陰莖插入丁○○之陰道而發生性交。嗣丁○○另案經本署提起公訴時,丁○○之夫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詞。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審理時之自白
3.另案告訴人 楊詠淇 即被告甲○○之妻於警詢之指訴。
4.告訴人乙○○之告訴
5.簡訊翻拍內容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