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秉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98年度北簡字第25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竹科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增設
第二座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自來水低吸式水泵之工程所需,而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94064-1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自來水低吸式揚水泵浦4只(下稱系爭標的物),每只單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共計28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交貨、完工驗收時分別給付百分之20、百分之70、百分之10之價金。詎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將系爭標的物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竹科4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增設第2座高價水塔及配水池工程」工地現場完成交貨後,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尾款15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仍未獲置理。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後1次
付清尾款,貨到超過6個月,應驗收而未驗收,即視同驗收,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6年4月4日交貨後遲不驗收,自應以
96年10月4日為驗收完成日,上訴人須給付剩餘貨款15萬元及自驗收完成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系爭標的物有瑕疵,而造成泵浦損壞及
工程延誤,故遭其上包商扣留保留款,被上訴人當應為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事,乃係上訴人自身之電纜接法錯誤所致,被上訴人僅提供泵浦買賣,不負責安裝施工,系爭標的物實無瑕疵。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物,依約施工安裝雖非被上
訴人應履行事項,然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標的物未符合上訴人交付業主產品進場查驗之標準,經工程監造查驗核定為不合格;且系爭標的物具有1HP沉水式污水泵配電盤,被上訴人卻無提供過熱保護接線端子致無法與泵端接合、130HP低吸式揚水泵電纜線又未達20M,無法達絕緣防水功能,130HP低吸式揚水泵接線亦無提供詳細編號與電壓接與電纜接線方式等情,上訴人業於96年4月16日、同年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遲未依約更換無瑕疵之物或修復至符合規格,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㈡另上訴人亦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無法給付尾款之
緣由,嗣於98年4月16日再度請求被上訴人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擔日後保固維護責任,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更遲至98年4月20日始完成教育訓練,致上訴人先後於同年3月3日、4月22日因上開事由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上包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扣罰保留款10萬657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給付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因竹科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增設第二
座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自來水低吸式水泵之工程所需,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告知上訴人系爭標的物已製造完成2
個月,請上訴人儘速來廠試車,如土建尚未完成,請上訴人優先給付百分之50部分貨款,以利支付下游廠商,待試車完畢再另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42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將於96年4月10日
交付系爭標的物,嗣被上訴人確於該日交付系爭標的物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
㈣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以 秉詮 字第0960030號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HP沉水式污水泵(含控制盤,共6組)之
原廠操作說明書配線圖與控制盤說明不符,請文到2日內盡速派員現場施作。
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30HP低吸式揚水泵電纜線,依合約規範
規定馬達端至電源端須達20M,且須達絕緣防水之標準,經本案監造單位主辦人檢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揚水泵電纜線除長度不足外,且經過搭接無法達防水絕緣標準,請文到2日內派員更換符合標準電纜線。
㈤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以井字第0960414號函覆上訴人96
年4月12日秉詮字第0960030號函表示略以:電話中已教 何君美 如何接線,被上訴人不幫客戶配線;大同/東元馬達框出線也是依這種方法,世界各國製造廠均同理製作,另2條20M×100平方防水電纜線均依需要加長,相接點以防水膠布作處理密合即可(見本院卷第50頁)。
㈥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以秉詮字第0960035號函覆被上訴人
其所提供之設備缺失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⒈1HP沉水式污水泵配電盤無提供過熱保護接線端子無法與泵端接合。
⒉130HP低吸式揚水泵電纜線未達20M,無法達絕緣防水工能。
⒊130HP低吸式揚水泵接線無提供詳細編號與電壓接線方式。
⒋未提供1HP沉水式污水泵及130HP低吸式揚水泵銘牌。
⒌130HP抽水泵進場檢驗多項缺失。
上訴人已將本函於96年4月16日下午傳真至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合乎合約規範要求之設備,並於4月17日前派員安裝處理完畢。
㈦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以井字第0960415號函覆上訴人略以
:ABS泵浦部分電線均10M長,已將既有固定在水池邊的控制盤結線,共完成3組接線,另3盤無法接線係因2盤未固定定位,1盤泡水之故,已教會何君美如何接線。又130HP結線方式,已傳真予何君美,並與訴外人 羅世壬 工程師解釋,已能接受,但池內須放滿水,安排4月20日試水。又ABS泵浦線頭均被丟入水中浸泡,絕緣不良顯示馬達內有水氣,無法接控制盤使用,此因現場施作人員素質不良,很多基本常識不足造成(見本院卷第49頁)。
㈧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以秉詮字第096003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33頁)⒈請被上訴人依130HP泵合約規範第2.3條與ABS泵合約規範第
2.2、2.4條之規定,將⑴剩餘未安裝之ABS泵安裝完畢並提供銘牌;⑵130HP泵長度不足20M,且未達絕緣防水之功能,請派員處理;⑶提供130HP泵之電纜夾、原版操作手冊6份、支撐管夾、不鏽鋼基礎螺栓與螺帽等相關配件,檢附合約規範1份。
⒉請被上訴人在4月23日前派員處理完畢,否則上訴人將另行派員處理並扣除相關衍生費用。
㈨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以井字第0960416號函向上訴人表
示:(見本院卷第46頁)⒈130HP防水電纜提供已超過20M/每台份。
⒉130HP結線方式同井字第0960415號函附件說明。⒊ABS泵浦銘牌在泵浦上已照規定提供;ABS已150年歷史,未曾有缺失。
⒋130HP支撐管夾、不銹鋼基礎螺栓與螺帽等均非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
⒌上訴人限定4月20日現場試水,因現場無水、無電,故取消安排計畫。
⒍請依上訴人法代4月10日承諾,於4月25日另付款至百分之90。
㈩捷茂公司於98年4月22日以捷茂祕竹字第3676號函向上訴人
表示略以:本工程目前尚未移交接管完成,保固期亦未起算,有關上訴人因按裝不慎致泵浦損壞,經履次請求修復,未有回應,捷茂公司已另請第三人修復,修復費用10萬6570元自上訴人保留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48頁)。
系爭標的物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發予正字標記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15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主張以因此減少之價金,及因不完全給付與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盡其交付系爭標的物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之系爭標的物內容為
130HP自來水用低吸式揚水泵浦,規格為SHL300-2S,數量共
4組,每組單價70萬元;另包含KAO-HONG(ISO9001),規格為300m/m∮(12")×40M×0.156CMS×1750RPM×2段×3ψ×440V(見原審卷第6頁)。又依合約附件第11215章第2.
3.2點之約定,系爭標的物每套之專用附件為⑴電纜:2條20公尺,100平方公厘3/C600V絕緣防水電纜、⑵不銹鋼電纜夾:2個、⑶揚水管:400mm∮厚6.0mm不銹鋼(ANSISUS304)製造,分段按CNS10808G3219標準7.5K凸緣接頭連接,每段長度不超過1m,總長配合現況決定、⑷支持管夾2只:9mm厚鋼板製並塗Epoxy0.3mm厚防銹處理;第3.2點並約定檢驗流程為:⑴交貨前初驗:承包商製造完成後其電動機須送國內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再與抽水泵組裝,整套電動抽水泵須會同業主派員於國內合格試水場所辦理試水,於合格後始准交貨安裝;⑵安裝完工後試車:安裝完工並接電後,由業主施工單位通知承包商及業主使用單位會同辦理初步試車(不測定抽水泵之性能,但須能機件運轉情況正常,順利抽水),合格後訂期辦理正式驗收(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是以,兩造就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標的物等設備,不提供施工安裝,故本件系爭標的物係由上訴人自行安裝乙節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僅須交付符合前揭約定功能及完成檢驗之系爭標的物與相關附件,即可認被上訴人業已盡其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尾款。
⒉再者,系爭標的物早在86年6月5日即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發予正字標記證書,且已於96年4月10日交貨前之
95年6月21日另完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在96年3月12日進行廠驗(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6月23日00000000000號報告、第131頁至第134頁上訴人廠驗協調通知單、捷茂公司竹南工務所廠驗通知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一般檢驗申請單、96年3月12日現場廠驗照片2張),證人即捷茂公司人員丙○○並證述系爭標的物係於96年10月17日為驗收(見原審卷99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之驗收日期雖辯稱係97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然就系爭標的物已驗收一事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已符上開約定之品質標準。
⒊此外,上訴人固於上訴審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纜線不符
約定,且被上訴人應該負責接線,接線之品質亦應由被上訴人控管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9頁);惟查: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施工安裝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僅爭
執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標的物未符產品進場查驗標準(見原審卷第174頁),卻於上訴審更異其詞,抗辯接線部份同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則上訴人嗣後所辯是否為真,已不無可疑。
⑵此外,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1215章第2.3.2點之約定,系爭標
的物每套專用附件中之電纜部分,乃約定為2條20公尺,100平方公厘3/C600V之絕緣防水電纜,被上訴人就此並主張已交付20公尺之電纜線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僅空言辯稱並非原設計的線云云(見原審卷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即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乃確已交付如約定所示附件規格之電纜線予上訴人。
⑶又併參系爭契約附件第11215章第3.2點關於檢驗流程之約定
與證人即提供系爭標的物之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證述「(經濟部商品檢驗與廠驗時,有無對電纜線的長度作檢驗?)經濟部是檢驗馬達的特性與性能,規範也只是這樣,沒有要求電纜線長度或是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所爭執之電纜線部份僅為系爭標的物之附件,而不在兩造約定之檢驗範圍內,是因被上訴人已交付如附件所示規格之電纜線予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即盡其契約義務,乃屬當然。
⑷基上,上訴人既未可就其何以於上訴審時翻異其詞,辯稱被
上訴人應履行安裝系爭標的物電纜線之部份舉實證以佐,且觀諸系爭契約與合約附件第11215章之約定,亦無被上訴人須提供安裝服務或電纜線須經檢驗之約定,被上訴人復已提供如附件所示規格之電纜線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⒋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標的物後,因自行安裝施工不良,致安
裝錯誤等節,有現場照片12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向捷茂公司表示「電纜線與電纜線之間壓接不良」、「安裝不慎」等之電子郵件、馬達安裝說明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缺點改善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7頁、第149頁),由照片內容可見係因上訴人安裝不慎,於施工過程中,存有將馬達線圈、防水電纜線浸泡污水、防水膠布未包覆完善、現場電線破皮等瑕疵,而致泵浦即系爭標的物損害,此復有捷茂公司98年4月22日捷茂秘竹字第3676號函知上訴人之說明「⒊…有關貴公司因按裝不慎至泵浦損壞,經本公司於98年3月3日捷茂秘竹字第3617號函及98年3月13日捷茂秘竹字第3635號函請貴公司修復,貴公司未有回應,致本公司另請第三人修復,修復費用計10萬6570元由貴公司保留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61頁),及證人丙○○到庭證述「保固期間內東西有問題,被告(即上訴人)應該要處理,後來被告沒有處理,我們就依合約請原告(即被上訴人)來處理,後來才付錢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互核佐證,均益徵係上訴人收受系爭標的物後自行安裝不良,始遭業主即捷茂公司扣款之事實,上訴人當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拒付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⒌末原審雖判命上訴人應自96年10月4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惟
兩造嗣於上訴審就系爭標的物乃96年4月10日交付乙情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所發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若貨到工地超過6個月,應驗收而未驗收,則應視同驗收,並付清尾款」之約定,系爭標的物至遲應以96年10月10日為驗收完成日,故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5萬元外,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僅負有交付如約定規格之系爭標的物及相關附件,並完成檢驗程序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又確已依約履行之,業如上述,上訴人當不得就其自行安裝電纜線致生損害之部分主張拒付或減少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15萬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